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营业性演出安全管理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营业性演出安全管理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12.30
【字 号】渝府发[2004]107号
【施行日期】2004.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营业性演出安全管理的通告
渝府发[2004]107号
  为切实保障公共场所营业性演出安全,维护正常的演出秩序,保障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告。
  一、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必须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安全性审批;属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管理范围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方可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
  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场所名称、拟办演出活动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三)卫生条件和周边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活动看台  (四)演出场地实际容纳人数;
  (五)建筑物安全质量报告书。
  三、主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与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并由演出经纪机构向公共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观众在5000人以上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演出经纪机构名称及住址;
  (二)主办单位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的演出合同;
  (三)主办单位、演出经纪机构与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
  (四)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出具的安全性审批意见书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五)主办单位、演出经纪机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共同制定的演出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六)演出活动所需交通组织、道路及人员疏散方案;
  (七)发生紧急情况的工作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后,应当出具批准文件。
  四、演出经纪机构应持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向公共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观众在5000人以上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后,主办单位、演出经纪机构方可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五、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在营业性演出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演出场地设施、设备使用安全负责;
  (二)配合主办单位、演出经纪机构共同做好演出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三)发现演出场地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消除,并将处置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和文化行政部门;
  (四)不得向主办单位和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演出经纪机构提供场地服务;
  (五)在体育场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不得在内场和看台同时设置观众座位。
  六、主办单位在营业性演出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与演出经纪机构对演出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共同责任;
  (二)协助演出经纪机构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共同做好演出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三)与演出经纪机构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自觉接受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七、演出经纪机构在营业性演出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与主办单位对演出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共同责任;
  (二)对演出器材、设备、舞台、道具和观众的安全负责任;
  (三)组织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共同做好演出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四)与主办单位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在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开始前5日(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演出开始前10日),必须将包括以下内容的演出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再次报公安机关核准和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1.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
  2.安全工作人员情况、数量和任务分配、识别标志;
  3.场地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情况;
  4.入场票证的管理、查验措施;
  5.演出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
  6.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八、公安机关自收到演出经纪机构提交核准的演出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之日起2日内(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应在5日内),必须提出审核意见。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主办单位、演出经纪机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责令停止举办演出活动,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文化行政部门。
  九、文化行政部门应对审批后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业性演出活动现场安全巡查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营业性演出活动现场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公安机关应依法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现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停止演出活动:
  (一)入场人员严重超过核定人数的;
  (二)现场秩序混乱,对观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严重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影响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五)对具有火灾危险且当场不能改正的;
  (六)发生其他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
  十一、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在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安全性审批的公共场所举办演出,由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十二、主办单位、演出经纪机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不认真执行审批内容或违反有关协议,导致重大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发生,由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公安机关、文化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监管职责,导致重大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发生,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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