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2.11.01
【文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
【施行日期】2002.1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防伪标签识别【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7号)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1月公布的《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技监局综发〔1996〕22号)同时废止。
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效地保护产品生产者、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的研制、生产、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伪办)承担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实行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相关部门配合,中介机构参与,企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对按本办法获得合法资格的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防伪鉴别装置及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给予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机构、中介机构、技术评审机构、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防伪技术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扩散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章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以下简称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必须获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
  第八条 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通过产品的防伪技术评审。
  防伪技术的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防伪技术评审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
  国家对防伪技术评审机构、防伪检测机构实行资格确认管理,对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实行注册管理。
  第九条 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二)企业经营管理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三)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四)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生产工艺和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
  (六)有完整的、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有健全、有效的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第十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
  (三)《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四)防伪技术或者防伪鉴别技术权属证明;
  (五)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六)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送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文件核查、现场审查、样品检测。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告。
  第十二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及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防伪技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
  (二)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须签定有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禁止无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等;
  (三)必须保证防伪技术产品供货的唯一性,不得为合同规定以外的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四)不得生产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假冒的防伪技术产品;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带有防伪标识的商标、质量标志的,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与质量标志认定证明;
  (四)组织或个人委托生产时,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者地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营业证明。
  第十五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防伪功能或者防伪鉴
别能力下降,不能满足用户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报全国防伪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三章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防伪中介机构发挥防伪技术产品推广应用的桥梁作用,鼓励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八条 对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方与使用方签定的合同副本;
  (三)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名称、型号、防伪标志的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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