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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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6号1层。
法定代表人:马腾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健、郑威威,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124XK,住所: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公司。
功率变送器原理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玉龙、王健雄,该公司员工。
苟仲武
第三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8191D,住所: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祥和路南侧。以下简称河南大森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伟。
原告郑州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健,被告水电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大森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31850.8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上述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SZ
DT12-采购类***********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128.81万元,解除其他部分应收账款冻结。综上,第三人在被告公司尚有431850.8元应收账款,原告依据《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水电四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的结算金额为1719950.8元,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划扣的金额为1321976元,故剩余金额为397974.8元,但其中包含124830.35元的质保金,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于项目运营后两年才届满,届时才能返还质保金,现项目未验收、未运营,未达到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且我公司需要第三人提供材料检测报告后才能支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河南大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预埋槽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因第三人河南大森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下不再赘述。煤炭水分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盾构管片预埋槽道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DT12-采购类***********-JCWZ)、《工作联络函》,意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盾构管片预埋槽道采购合同》,2021年3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认可应付合同项下的金额为1719950.8元,长葛市人民法院扣划1288100元后,现剩余金额为431850.8元,被告未付款,第三人至今怠于行使权利追索应收账款;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划扣的金额为1321976元;风动旗杆
证据二、***********执行裁定书,意在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查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人河南大森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被告的债权人河南大森公司以包括案涉应收账款在内的共计13笔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为本金7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费用,原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至今未实现合法权益;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被告对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债务数额不能确定;
证据三、《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单物流详情(单号: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单物流详情(单号:1***********6),意在证明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邮寄《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2021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原告及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通知应收账款质押,且上述通知被告均已收到,质押亦在登记机构办理了登记取得了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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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质证,被告对《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确实收到了该两份《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对《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变更登记》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方向亦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盾构管片预埋槽道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应付款项为1719950.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变更登记》系第三方机构出具,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被告水电四局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2021年7月8日),意在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已扣划款项为1321976元;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人民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原告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划扣金额为1288100元,其他款项解除冻结,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的是被告自动履行债务,非人民法院划扣;
证据二、***********之十七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意在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剩余债权397974.8元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无法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法院的冻结查封不影响原告诉求的成立,且上述法院的冻结时间是在解除1288100元的冻结之后,除1288100元之外的款项都已被其他法院冻结,长葛市人民法院无权持***********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超额扣划;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6:48: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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