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俊颖、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

吴俊颖、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47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春梅 
【审理法官】何春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俊颖;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俊颖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俊颖 
【当事人-公司】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洪春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洪春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洪春 
多分力传感器【代理律所】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 
夜尿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俊颖 
【被告】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光纤环网【本院观点】美莱医院不能提交原始的、完整的监控视频,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且其对吴俊颖提交的该视频内容真实性并无异议,虽对来源提出异议,但吴俊燕拍摄该视频的行为并不侵犯美莱医院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对吴俊颖提交的监控画面视频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美莱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则如何确定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吴俊颖系因经过有液体的地面而滑倒受伤,事发地系美莱医院的大厅,美莱医院未能及时清除地面液体、排除安全隐患,应当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吴俊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走路时不尽注意义务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美容器具
【指导案例标记】
螺母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美莱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则如何确定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美莱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吴俊颖系因经过有液体的地面而滑倒受伤,事发地系美莱医院的大厅,美莱医院未能及时清除地面液体、排除安全隐患,应当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本案因吴俊颖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到,吴俊颖从进入医院大厅到摔倒期间,都是低头看手机的状态。行人走路时应当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吴俊颖低头看手机,未及时发现可能的危险并躲避,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美莱医院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吴俊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走路时不尽注意义务的后果,而美莱医院未及时消除大厅地面的危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过错相当,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三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美莱医院虽不认可吴俊颖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采信吴俊颖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吴俊颖的一审诉讼请求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吴俊颖因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如下:一、美莱医院为吴俊颖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并支付其他费用共计27152.31元,系吴俊颖因伤产生的支出,应当认定为损失。二、本案审理中确定以下费用:1.医疗费,吴俊颖主张其自行花费医疗费用1199.12元,美莱医院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60日,吴俊颖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美莱医院支付,出院后护理期为49日,根据其伤残及护理需要,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计2940元;3.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吴俊颖虽提交了其税收申报记录,但当中显示的全年收入,并无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亦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因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吴俊颖的误工费可参照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期虽经鉴定为120日,但吴俊颖于2019年8月16日因伤入院,于2019年12月13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8日。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2393.17元(69267元/年÷365天×118天);4.交通费,因吴俊颖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其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90日,按照20元/天计算,计1800元;6.残疾赔偿金,吴俊颖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应当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2308元(36154元×20年×0.1);8.后续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确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吴俊颖支付鉴定费28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42892.6元。另外,吴俊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吴俊颖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由此,根据前述确定的美莱医院和吴俊颖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以及美莱医院垫付款
情况,美莱医院还应向吴俊颖支付45293.99元(142892.6元×50%+1000元-27152.31元)。  综上所述,吴俊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俊颖各项损失45293.99元;  三、驳回上诉人吴俊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吴俊颖负担482元、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吴俊颖负担482元、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
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2 22:35:44 
吴俊颖、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塑料水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47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燕(系吴俊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金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春,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俊颖因与被上诉人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何春梅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4:23: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3/34244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医院   美莱   本院   责任   应当   有限公司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