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潘江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潘江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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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1 
【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9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芳潘慧郭林涛 
【审理法官】赵芳潘慧郭林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潘江;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培杰摩托车行 
【当事人】板式换热器选型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潘江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培杰摩托车行 
【当事人-个人】潘江 
【当事人-公司】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培杰摩托车行 
【代理律师/律所】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王光辉山东众成清泰(威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王光辉山东众成清泰(威海)律师事务所 
变径套【代理律师】潘延华王光辉 
【代理律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威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潘江;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培杰摩托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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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潘江提交的证据不能提供完整资料,无法证实中铃公司被行政处罚与案涉车辆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关于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双向的、互相的,有别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有扶养能力为前提,应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劳动能力、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产品责任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案涉车辆系购买一个月的新车,潘江在用改装的充气装置给车胎充气过程中,轮毂发生炸裂。经鉴定案涉轮毂杂质超标,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虽未直接说明轮毂质量问题与轮毂炸裂是否存在
直接因果关系,但一审结合日常经验、生活常识分析,认为案涉车辆在轮胎完好的情况下轮毂炸裂,足以认定轮毂质量问题与轮毂炸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逻辑,故中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潘江违规操作行为亦有直接关系,一审综合考虑双方过错,酌情认定中铃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潘江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次事故造成潘江七级伤残,眼部受伤必然对潘江的生活及工作造成影响,客观上亦必然导致潘江劳动能力一定程度的丧失中铃公司以潘江受伤部位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不影响其收入为由,主张调整潘江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潘江的被扶养人为其妻子刘玉姣,农民,事故发生时已近59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中铃公司虽主张潘江妻子从事农业水产品养殖,有其他收入来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健全覆盖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尚不能依靠社会保险保障其晚年的基本生活,故在现实生活中农民虽达到退休年龄,仍坚持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比较普遍,但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即不必继续劳动而享受相关养老待遇,该制度实际上系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系对其休息权的保障。中铃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刘玉姣不属于潘江的被扶养人范围,理由不当。
婴儿印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的时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双向的、互相的,有别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有扶养能力为前提,应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劳动能力、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至定残时,潘江已满58周岁,还有两年即将退休,在潘江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法律上视为其无劳动能力,自身亦需他人扶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江在退休后所得收入会少于其未受伤退休后的收入和所得社会保险,即被扶养人并未必然受到损失。综合考虑刘玉姣有成年子女赡养、身体状况尚可及潘江正常缴纳社保,退休后亦有社会保险等情况,潘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两年,即10916.4元(27291元/年×2年×40%÷2),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关于中铃公司主张潘江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问题。案涉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无证据证实鉴定报告存在实体或程序错误,该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予认定,中铃公司主张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江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428594.8元(医疗费7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328.7元、误工费31308.2元、残疾赔偿金349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6.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中铃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潘江各项损失共计300016.36元。    综上所述,中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合计300016.36元;    三、驳回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潘江负担2086元,由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49元;轮毂质量鉴定费35000元,由潘江负担15750元,由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250元;伤残鉴定费4666元,由潘江负担2100元,由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潘江负担3074元,由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15: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3日,潘江在培杰摩托车行购买中铃公司生产的真爱牌电动摩托车一辆。2021年2月5日潘江使用其自制的冰箱压缩机改装的充气装置为案涉车辆充气时,车辆轮毂炸裂,导致潘江左眼被崩伤。事故发生后,潘江被送至威海市中心医院检查,经初步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眼内容物脱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眼睑裂伤,随后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6489.39元及后期费、医药费等744.11元,共计7233.5元。    2021年9月16日,经中铃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炸裂轮毂质量是否合格及轮毂炸裂是否系潘江使用改装的充气装置充气胎压过高导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案涉轮毂杂质超过标准要求,存在质量问题;2.案涉轮毂炸裂与潘江使用改装的充气装置,充气压力过高有一定关系。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0元。    2021年9月22日,经潘江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潘江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潘江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无后续诊疗项目。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770元及检查费896元,共计4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案涉轮毂杂质超标,存在质量问题,按照中铃公
司的主张,鉴定报告未直接说明轮毂质量问题与轮毂炸裂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从日常经验来看,轮胎充气压力值过高的情况下应该会先导致轮胎炸裂,而案涉车辆在轮胎完好的情况下轮毂炸裂,明显与常理不符,应当认定质量问题与轮毂炸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中铃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潘江使用自己改造的充气装置为车辆充气,导致充气压力过高,事故的发生与违规操作行为有直接关系,故其应当根据自身过错承担部分责任。培杰摩托车行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潘江主张的各项损失。第一,医疗费,潘江受伤后在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花费住院及后期费等7233.5元,中铃公司主张2021年2月7日的右胫腓骨正侧位拍片与眼部受伤无关,潘江的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其入院时右下肢可见擦伤及皮下淤血,可以证明腿部伤系事故当日产生,拍片检查费用属合理医疗支出,故对于潘江主张的医疗费7233.5元,予以支持;第二,误工费,结合潘江的社保缴费记录及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自2020年4月起潘江一直在威海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发放,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潘江工资收入31743.2元,平均每月5290.5元,因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80日,故误工费应为31308.2元(5290.5元/月×12个月÷365天×180天);第三,护理费,潘江伤后由其儿子潘肖护理,从潘肖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半年潘肖一直在威海贝壳房地产经济有
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发放,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潘肖工资收入25332.9元,平均每月4222.2元,因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60日,故护理费应为8328.7元(4222.2元/月×12个月÷365天×60天);第四,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潘江为七级伤残,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潘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9808元(43726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潘江的被扶养人为其妻子刘玉姣,现60周岁,结合潘江伤残等级,按照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91元计算,潘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164元(27291元/年×20年×4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六,交通费,潘江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潘江多次赴医院检查,该费用是必要的支出费用,予以支持;第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潘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系按照每天100元、住院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八,精神损失费,潘江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伤残,给其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潘江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20000元。综上,潘江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526842.4元,考虑到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故应对中铃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减轻,酌情认定中铃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潘江各项损失368789.7元。    综上所述,潘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合计368789.7元;二、驳回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潘江负担1390元,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45元。轮毂质量鉴定费35000元,潘江负担10500元,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500元。伤残鉴定费4666元,潘江负担1400元,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15: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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