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3.31
【字 号】
【施行日期】2006.10.15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采用燃煤、燃油、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设施管理等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手机背光源
  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编织袋裁切机  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波峰焊锡条
  (三)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地源热泵系统  第十二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室内的供热
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双层帐篷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
叶轮设计  供热期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供热技术应当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国家建设部或者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
  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且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视为事实用热。
  第二十二条 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停热不收取施工费用,恢复供热时应当支付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12:27: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3/31838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供热   单位   设施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