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使用质量管理标准
企业的管理标准,作为员工的行为准那末,采集了药品使用质 管理标准,欢送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使用质量监视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合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进、 、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质量监视管理。
麻药品、医疗用及放射品等特殊药品的管理,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 品的医疗机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 24ba戒毒等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 量监视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 投入,对农村和贫困地区的药品使用质量监视管理工作赋予重点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 量的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方案生育、公安、司法、工商、 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药品使用质量 的监视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 好本行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的监视管理工作。

清砂机
调浆桶第五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和规章,建立健全药品使用质量管理制度,对所使用药品的质量负 责。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影响药品使用质量的行为进行 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 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药事管理机构,负 责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药事管理机构的设置参照医 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诊 所、卫生所、村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和社区卫生 效劳站,应当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视管理部门或者卫生主 管部门培训的人员负责药事工作;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应当分别 由中医药、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县级以上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 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药事 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培 训的人员担任。
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药事管 理机构负责人应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安 康检查,并建立安康档案。
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 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培训方案,对直接从事药品购进、 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及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一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 购进药品,并按规定由专门机构统一采购。
药品使用单位需要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药品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 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所销售药 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并核实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证书原 和身份证原件。毛刷制作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首次购进药品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 的前款所述材料的复印件,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的 合法票据,并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据、账目、药品相符。
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清单。清单上必须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 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合法票据的保 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 应当逐验收,药品验收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医疗机构承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应当 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 生产厂商、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数  、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和验收结论等内容。

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保存时间不得少 三年。
第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购进疫苗、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需要 保持冷链运输条件的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并作 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视管 理部门的求,对药品购销记录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十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要求储 药品。
药品使用单位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暂时存放药品 的,应当配备符合药品存放条件的专柜;对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药品, 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与诊疗范围和用药规模相适应、 与诊疗区和区分开的药房(库),并根据药品储存要求设置常  库、阴凉库、冷藏库(柜)。
第二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药品储存及管理需要,配备以 相应的药房(库)设施、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面之间有适当距离的药架等设施;
(二)防霉、防鼠、防虫、防尘、防潮、防污染等设施
(三)冷藏、避光、通风设备;
(四)检测和调节温度、湿度的设备;
(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路线、器材和照明设施
(六)其他符合药品储存需要的设施、设备。
通用机关零件第二十一条 药房(库)应当严格划分待验药品区、合格药品区、 不合格药品区等专门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储存。 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 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易串味药品单独密闭存放;过期、变 被污染等不合格药品应当存放在不合格药品区。
第二十二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储存、养护管理 制度,落实药品养护人员,采取以下措施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养 ,并做好检查、养护记录:
(一)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发现药品可能存在质量问 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二)定期对药房(库)温度、湿度进行监测,发现温度、湿 度超出定范围时,及时采取调控措施;
()加强药品效期管理,对近效期的药品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四)定期检查、维护相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出库复核制度。分发药 玻璃毛细管品时应当记录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生产批号、规格、有效期、 数量、日期等内容
二十四条 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统称医师)应当 按照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具处方。
处方的审核、调配应当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 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进行
第二十五条 药师审核处方时,认为处方用药不适宜的,应当告 知开具处方的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发现用药严重不 合理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配,及时告知开具处方的医师, 当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00:30: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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