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默克股份两合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默克股份两合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烧结线【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3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默克股份两合公司;西安优普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默克股份两合公司西安优普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默克股份两合公司西安优普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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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娜陈学民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西安优普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默克股份两合公司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70sec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
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洺澈”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明澈”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呼叫上完全相同,在文字构成上尾字亦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消毒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
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57:38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洺澈”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明澈”构成,二者字形虽有一定区别但呼叫完全相同,鉴于呼叫是商标认读的一种重要方式,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
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有区别,即使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默克股份两合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电缆防盗(2019)京行终9343号艾叶油胶丸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默克股份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约纳斯·科勒,公司主管。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比勒,公司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优普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汤金强,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
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5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1174950号“洺澈”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西安优普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优普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消毒设备、污水净化设备、消毒器、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系第10092593号“明澈”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1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水净化装置、水消毒器、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默克股份两合公司(简称默克公司)。
     2016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45152号《关于第11174950号“洺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制作交通工具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洺澈”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明澈”构成,二者字形虽有一定区别但呼叫完全相同,鉴于呼叫是商标认读的一种重要方式,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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