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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王宝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钢套箱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破窗锤(2020)津01民终58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王宝田;刘淑荣;王立新;王迎欢;王迎喜;宗井红;李春生 
【当事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王宝田刘淑荣王立新王迎欢王迎喜宗井红李春生 
【当事人-个人】王宝田刘淑荣王立新王迎欢王迎喜宗井红李春生 
粉碎机器人【当事人-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秀云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刘翠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刘鹏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秀云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刘翠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刘鹏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秀云刘翠刘鹏 
【代理律所】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 
【被告】王宝田;刘淑荣;王立新;王迎欢;王迎喜;宗井红;李春生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物证证明力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13 16:35:14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王宝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58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
     负责人:刘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驳接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宗井红。
     原审被告:李春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蓟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宝田、刘淑荣、王立新、王迎欢、王迎喜,原审被告宗井红、李春生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蓟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津0119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金额:413800.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场视频虽然不能显示发生触电事故高压线处有警示标志,但显示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附近电线杆上有高压警示标志。尽管照片不是事故发生当时拍摄,但被上诉人认可是事故发生地现场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当时触电线路附近的电线杆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现场附近的电线杆上的警示标志是在事故发生后由上诉人补救的。故,一审法院因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是事故发生当时拍摄而否认其证明力,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有一张显示警示标志已经被撕毁,认定不能起到安全提示义务。李春生承包的耕地内有多根电线杆,只有一根电线杆上警示标示被撕毁,并不影响其他电线杆上的警示标示所起到的提示作用。二、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特殊侵权,上诉人系高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被上诉人没有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电力线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对地距离在安全范围,具备防护作用,现场有电线杆上存在警示标志起到提示作用。故,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具备免责事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宝田、刘淑荣、王立新、王迎欢、王迎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照片不是事发地的照片,而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明确表述事发地周围高压线无警示标志。事发时为裸铝导线,事发后已经被剪断,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存在过错,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在事发后就立刻剪断事发地的高压线。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应对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也未能提供涉案电路维修保养记录、安全巡视记录、安全检查记录等证明其电线合格的证据,而是在事发后将电线全部剪断,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宗井红未作陈述。5460a
     李春生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王宝田、刘淑荣、王立新、王迎欢、王迎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
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亲属王长青被高压电击身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3338.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电线高度是否符合标准。事发后,经尤古庄派出所和供电公司实地测量,高压电线垂直距离地面高度为5.8米,五原告和宗井红、李春生认为高压电线垂直距地高度不足6米,不符合规定。蓟州供电公司认为,根据国家10千伏配电网运行规程,事故发生地为交通困难地区,导线的安全距离是垂直距离最小4.5米,所以事故发生距地导线5.8米符合高度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明确解释和规定,交通困难地区是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交通困难地区10千伏要求最小对地距离应大于4.5米。非居民区是指城镇、工业且有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没有房屋或房屋稀少。非居民区要求最小对地距离应大于5.5米。本案事发地属于非居民区,涉案高压线最小对地距离为5.8米大于5.5米,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二、事故发生地高压线是否有警示标志。蓟州供电公司提交录像和2020年4月份拍摄的3张照片证明在事故地点附近的电线杆上有明显的高压警示标志,足以引起在此活动或劳作人员的
注意。五原告和宗井红、李春生认为蓟州供电公司提交的照片不是事发地的照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蓟州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称事发地附近高压线无警示标志,且事发时为裸铝导线现在已经被剪断。一审法院认为蓟州供电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中并没有相关警示标志的记载,3张照片不是事发时的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地的照片,且有一张照片显示警示标志已经被撕毁,所以蓟州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地有警示标志,并起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蓟州供电公司系天津市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涉事高压电线系10千伏施大216线路,106号T大许庄综合支路,蓟州供电公司系该线路的管理人。原告王宝田为受害人王长青之父,原告刘淑荣为受害人王长青之母,原告王立新为受害人王长青之妻,原告王迎欢为受害人王长青之女,原告王迎喜为受害人王长青之子,受害人王长青系被告李春生岳父。王宝田、刘淑荣由王长青及王红霞2个子女抚养。2019年9月7日,李春生雇佣宗井红并与其岳父死者王长青共同在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浇地,宗井红系李春生的雇员,王长青为李春生义务帮工。在浇地倒水管的过程中王长青、宗井红被高压电击,李春生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后,将王长青、宗井红送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抢救,造成王长青死亡,宗井红受伤的事实。王长青花费急诊挂号费20元,费980.74元。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派出所接警后,
通知尤古庄供电所前去查看现场,经现场勘查,涉案电线为高压电线,垂直对地距离为5.8米,涉案浇地水管为单节6米长纯铝管。事发地属于非居民区,高压线对地距离符合国家电力行业规定。2019年9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接受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尤古庄派出所的委托,对王长青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2019年9月19日作出津公蓟技鉴字[2019]第008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件调查,王长青死亡原因排除因暴力工具打击及闷堵口鼻、掐勒颈部等机械性窒息方式导致死亡,分析为电击死。庭审中,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宗井红和李春生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蓟州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2:36: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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