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6号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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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
2002.08.22
施行日期
2002.10.01
文号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6号
主题类别
动植物检疫
效力等级
部门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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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6号)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境肉类产品安全卫生,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我国,保护我国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肉类、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含罐头)。
预埋槽道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向中国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当局应当与国家质检总局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验检疫议定书和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到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玩具直升机结构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的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国外加工企业生产的肉类产品不得向中国出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境肉类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八条 进境肉类产品只能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境。进境口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进境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的条件应当符合《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见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所辖地区用于存储进境肉类产品的冷库实行备案管理;
  (二)进境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具备实施进境肉类产品实验室检验检疫的必要设施,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肉类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所提交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审批
数量进行核销。
  对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检验检疫证书或者检验检疫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对装运进境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箱体防疫消毒处理。
长途运输鱼苗时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境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二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对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厂家名称或者注册号、包装、铅封号、检验检疫标志或封识等是否相符;
  (二)检查集装箱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三)查验包装: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中英文标识,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工厂注册号和目的地等内容,目的地必须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封口处应当加施一次性检验检疫标识;内包装必须使用无毒、无害的全新材料,并标明品名、注册厂号;
  (四)查验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毛、血、粪污等杂质及其它有害杂质。
  第十三条 根据现场检验检疫的情况,对进境肉类产品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货证不相符或者不符合我国标准规定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腐败变质或者受有害杂质污染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三)疑似受病原体污染的,应当立即采样送检,并作封存处理。
  第十四条 进境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储存冷库存放。同时,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有关规定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
  第十五条 采样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采样时,应当避免样品被污染;使用专用样品袋存放样品,或者直接抽取原包装;
采集的样品应当保持在与运输环境近似的温度下(可放冰内、冰箱的冷盒内或低温冰箱内保存);
  (二)采样后在盛装样品的容器或者样品袋上应当加贴标签,标明样品名称、报检单号、来源、数量、采样地点、采样人及采样日期等,并出具《抽/采样凭证》。
  第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对送检样品进行感官特性检验,检查其新鲜度、泽、气味是否正常;是否有毛、血、粪污等杂质;是否有出血、淤血等,必要时进行挥发性盐基氮、蒸煮试验。
  第十七条 对抽取的进境肉类产品样品进行微生物检验,并按照《动物源性食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对重金属、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理化指标进行监测。
  肉类产品的微生物学检验项目包括强制性进行细菌总数、沙门氏菌、致病性大肠杆菌(包括O157和O157:H7)检验和监测性进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杆菌、弯曲杆菌等检验;肉制品还必须强制性进行金黄葡萄球菌检验。
  根据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动物疫情状况,对可能受动物传染病原、寄生虫感染的肉类产品,
必须进行相关病原和寄生虫的检测。
  第十八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对进境肉类产品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使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生产、加工、使用进境肉类产品。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出境肉类产品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准出境。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复方川羚定喘胶囊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向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派出兽医,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境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为检验检疫机构派出的兽医(以下简称派出兽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派出兽医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检验检疫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屠宰动物实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
  (二)对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验检疫需要抽样,送实验室检验;
  (三)完成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和疫病监测方案中规定的抽样工作;
  (四)负责申领和保管出境肉类产品所需检验检疫印章、标志,并做好使用登记。
支承板  第二十四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前向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预报检后,应当检查确认检验检疫要求,并对生产、加工企业周围地区、供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情况和农药、兽药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符合出口要求的,方可同意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 供屠宰动物应当来自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注册或者备案的饲养场。注册或者备案工作参照供港澳活动物有关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行。
  供屠宰动物的饲养应当由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管理(即统一供应鸡苗、仔猪等、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动物出场前应当经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并出具证明,出境肉类产品加工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证明准予屠宰加工。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宰前动物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没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疫情监测、残留监控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境肉类产品。
  非饲养的供屠宰动物须经宰前检疫合格,并对有毒有害残留物质检测合格。
  第二十七条 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和自控。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出境肉类产品中微生物和有毒有害残留物质进行检测,并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出境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包装箱(袋)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标明品名、数(重)量、生产企业名称、注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等。需要加施检验检疫印章或者标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派出兽医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条 在派出兽医监督下生产、加工的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派出兽医进行登记,填写监管记录,并结合检测结果,确认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
检验检疫要求。符合要求的,由派出兽医签发肉类产品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启运前,凭派出兽医签发的货物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向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二条 运输出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具备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其所提供的装载方式能有效地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肉类产品的发运实施监装。出境肉类产品装运时,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对装运过程进行监督,并填写监督装运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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