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康美来大别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汽车指纹防盗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8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省康美来大别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华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徽省康美来大别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华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康美来大别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华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熊英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黄悦波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英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黄悦波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英英黄悦波
【代理律所】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安徽省康美来大别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因本案诉争商标指定期间跨越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和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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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商标指定期间跨越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和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由此,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 本案中,康美来公司在行政审阶段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出货清单、产品图片、代收款委托书、银行回执及收据,仅能证明其委托广州赛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代其生产了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商品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与实际是否进入市场并无必然关联,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康美来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被诉裁定、送达信封、注册商标查 询记录、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均并非诉争商标直接使用的情况。同时,康美来公司的“植物精油"“平衡按摩膏"商品的包装、实物照片、培训录像及证明录像文件信息截图等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无法确定具体日期,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植物精油"“平衡按摩膏"商品上进行了足以使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行为,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康美来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于2005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后2009年6月7日核准注册,涉案指定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在足够充裕的时间内,并不存在康美来公司所述基于行政审批而导致在指定期间内无法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形,原审判决相关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美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省康美来大别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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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19:40:3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康美来公司。 2.注册号:5078248。 3.申请日期:2005年12月23日。 4.核准日期:2009年6月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浴液、香水、化妆品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99855号《关于第5078248号“芝蔻RECT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6月1日。 被诉决定认定:康美来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3年10月28日到2016年10月2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康美来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出货清单、产品图片、代收款委托书、银行回执、相关收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康美来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同时亦不构成康美来公司未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康美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康美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
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植物精油、平衡按摩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2.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以及前后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准备,且形成了品种丰富的化妆品产品系列,并已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多媒体教室讲台
安徽省康美来大别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8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康美来大别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春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华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博旺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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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胡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波,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完美分割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康美来大别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康美来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7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康美来公司。
2.注册号:5078248。
3.申请日期:2005年12月23日。
4.核准日期:2009年6月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浴液、香水、化妆品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99855号《关于第5078248号“芝蔻RECT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6月1日。
被诉决定认定:康美来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3年10月28日到2016年10月2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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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