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湖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增强耕地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对农作物生长适宜性、安全性和持续性的优劣程度。
第三条  耕地质量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从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确定一定比例用于耕地质量建设。
第五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以上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制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应当明确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布局、具体安排、质量要求和质量提升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的义务,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九条 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质量保护措施,支持和鼓励测土配方施肥、利用各种资源生产和施用有机肥料,并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应用和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绿肥种植、商品有机肥及土壤调理剂应用、农田节水等土壤改良技术,以保护和提高耕地地力。游艇门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采用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技术,实行合理间套轮作,培肥地力。
农业结构的调整,不得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耕地质量造成负面影响。
第十四条 作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的污泥、粉煤灰及城乡生活垃圾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业用水质量标准。
生产、销售和推广使用的复混肥、有机-无机复混肥、商品有机肥、大(中、微)量元素肥、微生物肥、秸秆腐熟剂、床土调酸剂、土壤调理剂及其它新型肥料,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一律不得进入农业生产领域。
第十五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业、生活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养殖小区的畜禽粪便或者占用耕地倾倒、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
废料及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田间焚烧农作物秸秆。
禁止在耕地耕作层擅自取土或破坏耕地耕作层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非农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及田间基础设施;无法避免或经批准确需临时占用周边耕地的,应当经土地承包者同意,并给予一定补偿。临时用地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达到原耕地地力标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章  耕地质量建设
铍青铜热处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建设,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高产稳产农田建设、标准粮田建设、中低产田改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水土保持、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集雨蓄水节水灌溉设施建设等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并明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必须组织有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
第十九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第二十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对占用耕地、基本农田的耕作层土壤利用的有关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应当包括耕作层土壤剥离要求,用于改良新增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要求和耕作层土壤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耕地开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改良新开垦耕地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工作的管理,制定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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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轧酸洗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设立耕地质量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以提高耕地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机质含量和理化性状等土壤本身特性、自然条件和基础设施指标,以及重金属含量等环境状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质量进行分等定级,建立健全耕地质量数据库和档案。
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
的质量要求的意见。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补充与其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补充耕地质量未达到征占用耕地质量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报省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限期完成。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应当包括耕地质量建设标准、建设期限、资金数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所需资金纳入征占用耕地成本。
第二十八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在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等级评定,并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时,应当听取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耕地使用者对耕地质量的意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耕地质量评定意见(验收报告)应当作为耕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耕地质量评定技术规范和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设立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及标志,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定期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和耕地质量保护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耕地使用者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将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对经分析可能导致地力衰退或给农业生态环境带来危害的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在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中载明耕地质量等级状况,明确规定耕地质量保护
义务和违约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承包人履行耕地质量保护责任,组织、引导承包人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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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原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载明的耕地质量保护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因取土、种植等行为破坏耕地耕作层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亩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wan 10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有机废弃物以及其他作为肥料的投入品,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或假冒、伪造、转让肥料登记证(号)的或肥料标签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工作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  违法使用耕地或掠夺式使用耕地,造成耕地质量等级下降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工作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亩1万元以下。
第四十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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