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宏宇与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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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0)吉01民辖终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废液处理【审理法官】张芳张凤英李雪松
【审理法官】张芳张凤英李雪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宏宇;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宏宇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宏宇
【当事人-公司】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 锁接头
【代理律师/律所】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丽曼
【代理律所】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宏宇
【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认定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否在长春市绿园区,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补充一份盖有长春北方汽车暖风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及何江华签字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在长春开拓市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职员与证明单位协商,借用该单位办公室作为销售办公地点,上诉人与其同事经常在此办公,地址在长春市绿园区岳家大街188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证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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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数据库探针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认定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否在长春市绿园区,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补充一份盖有长春北方汽车暖风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及何江华签字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在长春开拓市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职员与证明单位协商,借用
该单位办公室作为销售办公地点,上诉人与其同事经常在此办公,地址在长春市绿园区岳家大街188号。证人索某(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也证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市绿园区岳家大街188号。故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市绿园区,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处理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43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0:10:08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宏宇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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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4378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有合作单位证明、办公室照片、上诉人的名片、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邮寄的宣传产品的邮寄地址等证据证明长春市绿园区岳家大街188号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故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依法不应移送。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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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宇与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民辖终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宇。
委托代理人: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尹斌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宏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4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宏宇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4378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有合作单位证明、办公室照片、上诉人的名片、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邮寄的宣传产品的邮寄地址等证据证明长春市绿园区岳家大街188号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故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依法不应移送。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认定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否在长春市绿园区,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补充一份盖有长春北方汽车暖风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及何江华签字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在长春开拓市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职员与证明单位协商,借用该单位办公室作为销售办公地点,上诉人与其同事经常在此办公,地址在长春市绿园区岳家大街188号。证人索某(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也证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市绿园区岳家大街188号。故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市绿园区,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处理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43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张凤英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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