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1与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

******人民法院火焰检测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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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1,*,***********出生,**,住*******。
法定代理人:**2(**1之父),*********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粮库**CZ072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uvlo电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住所地*************05层(05)501室。
植物伟哥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被告: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住所地***********。
手机背光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1(以下称**)与被告**************(以下简称******)、**************(以下简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提出诉讼请求:1、******三倍返还5580元;2、******、***连带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3、三被告向**1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1由于“胫骨内旋”等症状,其法定代理人带*
*1到***处就诊,***的骨科医师**推荐了位于***附近的******购买矫形鞋。**1及法定代理人来到******处购买矫形鞋,花费1860元,但后来发现收费方并非******,而是******。**1在穿上该鞋后出现脚疼、走路非常不舒服等症状,后其监护人发现**1的脚有红肿、破皮等情况,该情况给**1的心理及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后**1发现******出售的矫形鞋是“三无产品”。***向**1出具《回复信》表示,***的工作人员确实存在向**1及法定代理人推荐******的行为,也对该工作人员进行了**通报批评,并取消其2020年度评优评先资格。**1及法定代理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上述规定,三被告存在互相串通、坑害消费者的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欺诈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故**1提出本案诉讼。
******辩称,不同意**1的诉讼请求,特别指出**1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连带责任和赔礼道歉需要明确法律规定。******出售的足部固定器为正规产品,具有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商标,该产品也经相关部门特别是食药监部门的备案。**1所称的三无产品也并非法律用语,**1也没有说明产品缺少的是具体什么。
***辩称,**1于***********到***的特需门诊骨科就诊。主诉为胫骨内旋,查体:双下肢活动自如,无受限,未见肿痛,双侧膝过伸,双侧胫骨内旋;诊疗建议为随诊观察。医师向家长交代病情,患儿膝过伸及胫骨内旋均为先天所致,无严重畸形及功能障碍,无需,建议随诊观察。家长表示改善下肢外观意愿强烈,**进一步。鉴于患儿病情,不考虑手术,可试行矫形鞋辅助;而矫形鞋属于医疗辅具,为自费项目不在医院收费目录内,且本**无***,无法提供配制矫形鞋服务,建议家长**配制。后续购买情况不详。
***仅是应**1的家长**,向其提供购买地点信息,根本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推荐商品行为,更不存在以此牟利行为。患者向医师询问,医师提供******这样的民间志愿服务地方以供了解,提供信息不存在过错或值得怀疑。**1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前往***骨科门诊就诊,主诉为胫骨内旋,体格检查为双下肢活动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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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受限,未见肿痛,双侧膝过伸,双侧胫骨内旋。后**1的法定代理人前往***附近的******,在此处为**1购买了一双矫正鞋,支出1860元。******向**1出具相应收据及增值税发票。
**1主张其是经***医师介绍前往******购买的矫正鞋,但购买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1法定代理人向***反映,***于**********作出回复信,称:一、关于孩子的诊断及方案,根据骨科诊疗常规,对于此类病情,使用矫治鞋是骨科的正规方案之一。二、关于介绍外购矫正鞋,经过调查,骨科**医师根据您孩子的病情,告知您需要购买矫治鞋进行矫治,同时明确说明矫正鞋属于医保外的项目,需要自费在**购买,因既往曾有家长通过网络等途径购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矫正期间患儿需要随诊和矫正鞋调整,所以向您介绍了位于医院附近的**************,便于诊疗,在介绍同时医师告知是否购买由您自行决定。三、关于矫正鞋是“三无产品”和收费:**与“**************”和“**************”两家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售卖矫治鞋属于其自身的经营行为。四、关于发票上写着“***”,增值税普通方地址栏中出现“***”字样,属于**************自身的经营行为。五、关于“作坊”里面的*性“大夫”,经在医师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中查询,**骨科注册医师中无姜姓大夫,暂无法开展进一步调查。根据调查,当事医师主观上虽没有推荐您到**************购买矫治鞋的
意图,但确实存在向您介绍**************的行为。**已对当事医师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其2020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同时**骨科科室开展针对此问题的行风整顿。******开具的发票上显示有***及**,对此******解释称,其公司产品遍布全市骨科医院附近,其借用******的地方对外销售,为统计产品出售的网点,其在发票上标注***及公司人员**。
秸秆人造板本案审理过程中,**1提供了其购买的矫正鞋,鞋身处印有产品logo,但***上无相应信息。**1认为,产品应有生产日期、合格证、生产厂家、厂址、使用**等标识或标注,但涉案矫正鞋上并无相应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表示,**1出示的鞋盒并非其产品***,矫正鞋由**************生产、由其对外销售,并提供了**1购买的同款鞋及相应***盒、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上显示***为足部固定器,生产备案凭证编号为:******生产备20190001号,产品备案凭证编号为冀定械备20200021号,产品技术**编号冀定械备20200021号,生产企业名称为**************,并载明了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等信息;***盒上印有***、生产日期、生产厂厂名、厂址等内容。******进一步解释称,生产企业在*****即具有生产资质,此后根据批次依次备案,**1认为购买的矫正鞋标识不全,但并非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1不能以此主张构成欺诈。经询,**1购买时未注意产品标识、是否附带使用说明,使用中发现疼痛加剧才向***反映情况。******认为,鞋类的合格产品也可能出现
磨脚破皮等情况,何况涉案产品是具有特殊矫形功能的足部固定器,原告以存在磨脚破皮为由**三倍赔偿并无**。
**认为:**1购买涉案矫正鞋,******向**1收取货款并交付相应商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1主张其购买的涉案矫正鞋系“三无产品”,构成欺诈。**1出示的矫正鞋身上未印有生产信息等,但涉案产品作为足部固定器,在产品自身上印制上述信息并无明确**;而******提供了同款产品的***盒、相应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上面记载了矫正鞋的各项标识内容及生产、备案信息等。**可认为,**1所称涉案矫正鞋属于“三无产品”**不足,其亦未提供所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1**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8:37: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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