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凌云峰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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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凌云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7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pfc电感【当事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FORTUNETRADECONSULTANTSCO);凌云峰;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FORTUNETRADECONSULTANTSCO)凌云峰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凌云峰 
【当事人-公司】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FORTUNETRADECONSULTANTSCO)国家知识产权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深莲藕
【代理律师/律所】邱冬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彭红雨北京市中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邱冬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彭红雨北京市中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冬晏彭红雨 
【代理律所】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镜片镀膜机>镭射打印【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FORTUNETRADECONSULTANTSCO) 
【被告】凌云峰;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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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第Y007163号决定、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
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凌云峰在本案中提交的其对广州伊高公司的特许授权书载明复审商标标志,广州伊高公司与广州永攀公司、浩东经营部签订的有关衬衫、T恤、裤子等商品的购销合同载明“范斯特”品牌并有发票相印证,广州伊高公司与浙江奥王公司有关皮衣的购销合同亦载明“范斯特”品牌并有发票相印证,广州伊高公司与鑫昊达公司的关于“范斯特”品牌纸吊牌、保修卡、合格证、包装盒、2015年春夏范斯特服装画册等的委托加工合同有发票相印证,结合凌云峰提交的销售小票、载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实物图片及产品宣传册等证据,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凌云峰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鑫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鑫海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凌云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55:2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复审商标    1.注册人:凌云峰。    2.注册号:第1387092号。    3.申请日期:1999年1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皮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6580号《关于第1387092号“范斯特VANSIT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28日。    该决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凌云峰在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人可以是注册人自己,也可以是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据凌云峰提交的品牌特许授权书,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广州市伊高服装皮具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伊高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广州伊高公司与广州永攀服饰皮具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永攀公司)之间于2015年发生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一套虽能证明广州伊高公司委托广州永攀公司生产加工“范
思特”皮包及皮鞋产品,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广州伊高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加工有关商品的情况,尚需其他证据证明有关商品已实际投入公开市场交易,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广州伊高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作为广州伊高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双方之间进行的交易行为不能被认为是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商业使用。伊高公司专用销售小票为自制票据,缺乏公信力,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产品实物图片、产品宣传册为凌云峰自制图片及宣传册,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综合凌云峰所有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确已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三、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商标评审阶段,凌云峰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品牌特许授权书;    2.广州伊高公司营业执照;    3.产品实物图片;    4.广州伊高公司与广州永攀公司之间于2015年发生的购
销合同及发票一套;    5.广州伊高公司与广州伊高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之间的购销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6.广州伊高公司专用小票;    7.产品宣传册。    在原审诉讼阶段,凌云峰补充提交以下主要使用证据(编号续前):    8.广州伊高公司委托浙江奥王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奥王公司)生产范斯特品牌皮衣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9.广州伊高公司委托广州市鑫昊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鑫昊达公司)生产范斯特品牌的吊牌、保修卡、合格证及包装盒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5日、2015年7月10日;    10.印有复审商标的2015年产品宣传册的委托加工合同及送货单,用以补强证明评审阶段的证据7;    11.广州伊高公司向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浩东皮具经营部(简称浩东经营部)销售复审商标品牌服装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8日与2014年10月8日;    12.复审商标产品宣传展示牌。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四、其他事实    2016年8月1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7163号《关于第1387092号第25类“范斯特VANSITT”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07163号决定),认定凌云峰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鑫海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鑫海公司不服第Y007163号决定,于2016年9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3:19: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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