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名下共同财产被拍卖,如何识别和审查配偶所提异议?

配偶名下共同财产被拍卖,如何识别和
审查配偶所提异议
配偶对共有财产所提执行异议,应视异议内容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阅读提示
静电耳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区分,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区分,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提执行异议的最后期限的区分,以及案外人同时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应如何审查的问题,都是强制执行领域的重点和难点。司法实践中也经常混淆以上问题、走错程序,值得我们重视。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是被执行人,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拍卖,另一方既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请求执行法院撤销拍卖成交裁定,提出意在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又作
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未待其将涉案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设备、家具等个人物品搬离,即采取强制腾退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取回其个人物品。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彩灯控制器案情简介
青海高院在执行五某公司与森某公司、万某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了被执行人万某宇的配偶黄某琼名下的房屋,黄某宝通过在淘宝网竞买的方式拍得案涉房屋。
2019年5月6日,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恢1号执行裁定,裁定该不动产所有权归买受人黄某宝所有,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通知书。
制作简单机械2019年5月6日,青海高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万某宇于2019年6月1日前迁出房屋。万某宇及黄某琼到期未搬离,法院强制执行,于2019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某宝。
2019年11月13日,黄某琼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7)青执恢1号执行裁定,撤销不动产过户登记;归还案涉房屋内属于案外人黄某琼个人所有的物品。
青海高院经审查认为,拍卖成交裁定已经生效,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通知书,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黄某琼作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最后期限,故裁定驳回案外人黄某琼的异议申请。
黄某琼不服,向申请复议。认为,黄某琼的异议既包括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也包括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青海高院应当分别审查黄某琼的异议申请。青海高院未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显属不当。故裁定如下:
(1)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执异32号执行裁定对黄某琼就案涉房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的结论;
(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黄某琼所提执行行为异议,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立案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识别和审查黄某琼提出的执行异议。黄某琼提出了两项异议:一是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7)青执恢1号执行裁定,撤销不动产过户登记,理由是青海高院
在拍卖过程中,在没有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擅自拍卖其名下的资产,属于违法拍卖,故拍卖行为无效,买受人黄某宝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二是请求归还案涉房屋内属于黄某琼个人所有的物品,理由是案涉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家具等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青海高院依法应先腾退房屋、待其搬离全部含家具在内的个人物品后,再进行清水房拍卖,买受人购得的仅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该不动产内的其他动产属于黄某琼所有。
开心果开口机青海高院仅识别和审查了黄某琼的上述第一项异议,而识别出上述两项异议。认同青海高院对第一项异议的审查结论,裁定青海高院针对第二项异议进行立案审查。
关于黄某琼的第一项异议,实质上是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属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青海高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于2019年5月23日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黄某宝,于2019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某宝。案涉房屋已经青海高院执行终结。
2019年11月13日,案外人黄某琼才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已经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限,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黄某琼的第二项异议,黄某琼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青海法院对此未予以审查,裁定青海高院针对黄某琼的该项异议进行立案审查。
实务要点总结
一、当事人、律师和法官要正确识别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程序,多个相关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准确区分二者仍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从抽象的法条上看,执行标的异议是指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但具体到特定案件中,还需要仔细揣摩才能准确识别。
就本案而言,黄某琼认为,青海高院在拍卖过程中,在没有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擅自拍卖其名下的资产,属于违法拍卖,故拍卖行为无效,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7)青执恢1号执行裁定,撤销不动产过户登记的异议。该项异议看似是对法院的拍卖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实质上是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认为买受人黄某宝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即黄某琼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属于执行标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炭化黄某琼主张,青海高院依法应先腾退房屋,待其搬离全部含家具在内的个人物品后,再进行清水房拍卖,买受人购得的仅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该不动产内的其他动产属于黄某琼所有,请求归还案涉房屋内属于黄某琼个人所有的物品。该项异议看似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房屋内的物品主张所有权,但实际上,该项异议并非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而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案的执行标的是青海高院依法拍卖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包括房屋内属于黄某琼的个人物品。因此,黄某琼的该项异议实质上是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案涉房屋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取回个人物品,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属于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6:29: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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