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等制度的通知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等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1.07.26
【字 号】宿政办发〔2021〕25号
【施行日期】2021.07.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等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认定制度》《宿迁市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制度》《宿迁市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制度》《宿迁市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制度》《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管理制度》《宿迁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制度》《宿迁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培训制度》《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账管理制度》《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办理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机制落地实施工作,密切关注政府信息公开标准化实施成效,及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的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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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开政务信息的若干意见》(宿政办发〔2008〕83号)、《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宿政办发〔2010〕125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宿政办发〔2010〕233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上传工作的通知》(宿政
办发〔2011〕24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宿政办发〔2011〕25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建设的通知》(宿政办发〔2014〕205号)同时废止。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26日
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的规范性、及时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园区等功能区,下同)、乡(镇,
含街道、场,下同)政府(含管委会、办事处,下同),市、县(区)政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市、县(区)政府部门依法设立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本款适用于以下各项制度)。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应当与公文运转、政府信息发布结合起来,防止审查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脱节。
  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明确该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从源头上做好审查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审查的方式包括:
  (一)目录审查:对本机关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进行审查;
  (二)内容审查: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内容进行审查。
u型玻璃幕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拟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主板维修工具
  (二)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对拟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四)对拟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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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拟定政府信息,并在发文稿纸或者呈批单上标注公开属性;
  (二)将拟公开政府信息送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可能涉密的或者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同时送本机关指定的保密审查机构审查,仍然不能确定的,应当报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三)将拟公开政府信息送分管领导审核;
  (四)将拟公开政府信息送主要领导审批签发;
  (五)拟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六)拟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对外贸易信息、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需要批准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九条 经审查,发现拟公开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滤菌器  (二)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
  (五)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
  (六)属于工作秘密并且公开后会妨碍检查、调查、取证、处理等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政府信息;
  (七)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
  (八)属于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
  (九)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十)属于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数据;
  (十一)属于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控制使用、不宜公开的其他事项信息。
  对前款(四)、(五)项政府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本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对前款(七)、(八)、(九)项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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