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发布部门】淄博市政府 
【公布日期】2003.12.30 
【实施日期】熏蒸桶2004.0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3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淄博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以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于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市、区(含高新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依法行使相对集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执法局下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以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市、区执法局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分别设立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大队,实行同级公安机关和执法局双重领导、以同级公安机关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理以侮辱、威胁或者暴力方式
妨碍、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四条 市执法局负责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指挥、调度、检查、监督,对跨区或者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查处,指导、协调各区进行专项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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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部门不再行使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
第七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玻璃瓶(渣)、纸屑以及其他包装物或者乱抛动物尸体的;
(二)运输时不按规定捆扎、密闭或者泄漏散落物料、废弃物、粪便等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粪便和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
(四)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倾倒、堆放、处理生产经营垃圾、建筑垃圾的;
(五)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微型拉曼光谱仪
(六)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
(七)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焚烧枝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九)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害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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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城市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或者污泥的;
(三)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
(四)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不设置护栏、挡板和明显标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u型卡子(二)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
(三)擅自对城市主次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的;
(四)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
(五)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者在店外经营、修车、洗车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四)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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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等,影响市容市貌的;
(二)广告、霓虹灯、标语、标牌、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影响市容的;
(三)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四)擅自设置条幅、气球、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五)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
(六)非法散发印刷品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者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
(八)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及时清理其设施上的乱贴、乱画、乱挂的。
第二节 城市规划
第十三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占用、转让土地以及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但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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