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全文【优秀6篇】

集成电路测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全文【优秀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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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全文【优秀6篇】
  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店铺精心为您带来了食
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全文【优秀6篇】,在大家参照的同时,也可以分享一下本店铺给您最好的朋友。
  章 进出口管理 篇一
  第二十九条 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
  (二)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菌种名称、种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二)食用菌品种说明;无线收发芯片
  (三)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为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章 附则 篇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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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种性是指食用菌品种特性的简称,包括对温度、湿度、酸碱度、光线、氧气等环境条件的要求,抗逆性、丰产性、出菇迟早、出菇潮数、栽培周期、商品质量及栽培习性等农艺性状。
  第三十六条 野生食用菌菌种的采集和进出口管理,应当按照《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依照《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领取的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篇三
  第六条 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第九条 从引进菌种,应当依法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选育的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食用菌品种选育(引进)者可自愿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品种认定。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成立食用菌品种认定委员会,承担品种认定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具体命名规则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章 菌种质量 篇四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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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菌种   食用菌   应当   品种   进出口   农业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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