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雪、青岛天地荟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雪、青岛天地荟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压力维持阀
u型玻璃幕墙【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24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雪;青岛天地荟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于雪青岛天地荟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雪 
【当事人-公司】青岛天地荟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王钰祺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李晓爽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张聪颖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细水雾喷头【代理律师/律所】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王钰祺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李晓爽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张聪颖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运中王钰祺李晓爽张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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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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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青岛天地荟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于雪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应否予以采信;2、天地荟公司应否支付于雪加班费;3、天地荟公司应否支付于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雪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考勤表系打印件,其上并无天地荟公司加盖公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亦无其他有权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进行考勤管理的负责人员签字确认,该宗考勤表是否是从天地荟公司的考勤终端取得的原始数据,仅通过考勤表无法予以确认,于雪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同理,工资表亦系打印件,其上并无天地荟公司加盖公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上虽有审核、制表等人员的签字。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与于雪同时期向天地荟公司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者大约有90余人,其中包括于雪、李凤、樊彦军等从天地荟公司带出工资表和考勤表的劳动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于雪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应否予以采信;2、天地荟公司应否支付于雪加班费;3、天地荟公司应否支付于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于雪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考勤表系打印件,其上并无天地荟公司加盖公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亦无其他有权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进行考勤管理的负责人员签字确认,该宗考勤表是否是从天地荟公司的考勤终端取得的原始数据,仅通过考勤表无法予以确认,于雪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同理,工资表亦系打印件,其上并无天地荟公司加盖公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上虽有审核、制表等人员的签字,但签字人员大多为同时期涉诉的劳动者,该宗工资表是天地荟公司的原始工资凭证还是劳动者在诉讼期间自行制作而成,本院无法确认,该宗工资表中的部分表中虽有其他非涉诉人员的签字,但该几人的身份如何、其是否有权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审核确认,于雪均不能予以说明并举证证明,本院对该几人的身份和
穿孔塞焊其在工资表中签字的法律效力亦无法确认。故,对于于雪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于雪主张加班费和加班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是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因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以采信,于雪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会议记录等其他证据中又无关于其加班情况的记载。故,本院认为,于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天地荟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其要求天地荟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天地荟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在报经公司工会同意后,迟延发放全体职工的2019年9月份工资,其后,天地荟公司的银行账户又因其他纠纷案件被人民法院查封,天地荟公司未及时向于雪支付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系客观原因所致,天地荟公司在劳动者提出异议后及时通过股东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于雪足额支付了欠付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于雪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不应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于雪以天地荟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于雪要求支付解除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其他事由亦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10: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2日,于雪与天地荟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天地荟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7年1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于雪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天地荟公司为其缴纳,于雪2014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青岛沃林蓝莓果园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之后自2017年11月开始天地荟公司为于雪缴纳社会保险。天地荟公司为于雪发放工资至2019年9月。于雪以天地荟公
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高温补贴、拖欠工资等为由,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快递通知天地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天地荟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于2019年11月19日为于雪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另査明,于雪在天地荟公司负责人事工作。于雪和天地荟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于雪2018年和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2019年12月26日,于雪签字领取了2019年9月工资7145.36元,2020年4月28日领取2019年10月工资6952.83元。于雪与天地荟公司对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    于雪主张2009年9月1日入职,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于雪提交的2018年5月工资表上记载入职时间是2017年11月。    天地荟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30日起全公司人员全部放假,于雪在2019年11月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工资。于雪主张其系单位中高层管理人员,一直正常上班,即使放假,也应支付员工工资。    天地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员工考勤表,主张安排于雪2018年已休年休假10天(2月11日、12日、13日、14日、4月11日,6月19日,8月13日,10月19日,11月5日,12月10日),2019年休年休假8天(1月17日、18日,2月1日、2日、3日,5月16日,7月10日,8月21日)。天地荟公司称,于雪主张2009年至2017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于雪对天地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樊彦军、于雪等职工从单位带出来的2018年至2019年员工考
勤表,主张与天地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相互矛盾,天地荟公司若主张于雪已休年休假,应当提交于雪书写的年休假申请单。    天地荟公司提交2018年至2019年工资表,上面记载了高温补贴项目,主张已向于雪发放高温补贴,2009年至2017年期间于雪的高温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于雪对该工资表不认可,称系打印件,工资表没有任何人签字,与其提交的2013年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不相符。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天地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应由制作人员、单位负责人签名,否则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于雪提交的工资表有人事部员工于雪、财务部副部长于雪、财务经理李凤、厂长贾新军、厂长丁祥文、行政经理赵玉飞、副厂长朱寿明等人的签字,工资表上没有高温补贴项目。    于雪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记载其加班,于雪另行提交指纹打卡记录,主张系从天地荟公司打卡系统中导出。天地荟公司对该打卡记录不认可,主张打卡记录没有任何人签字,且无法证明系从天地荟公司的打卡机系统中导出。    天地荟公司提交裁定书、公司账户基本信息页截图工会通知,主张自2019年10月30日就被法院查封、冻结了银行账号,导致天地荟公司本应在2019年10月20日左右支付全公司职工2019年9月之后的工资而无法支付,2019年9月工资延迟发放经过工会同意,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雪主张被查封与本案无关,公司经营问题不应由员工买单。对工会通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
异议,没有工会的讨论及相关通过程序,不合法。在员工提起劳动仲裁后,天地荟公司通过其他个人账户陆续为职工发放了工资,虽已形成拖欠事实,但证明天地荟公司有能力支付工资。    于雪主张与天地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劳动合同第10.9最后一款约定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天地荟公司未加盖公章,因此劳动合同未生效。天地荟公司称,于雪在单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于雪不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不能由单位承担后果。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4:21: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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