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盛世蓝盾健康保障委托管理

太平盛世蓝盾健康保障委托管理
合同文本
(2010年6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
注册地址:
受托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注册地址: 中国上海浦东新区民生路1399号 邮编:200135
委托双方本着公开、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在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委托人委托本公司为其提供健康保障委托管理的有关事项,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太平盛世蓝盾健康保障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并郑重声明共同遵守。合同内容如下:
第一条 委托管理合同的构成
本合同由委托管理合同文本及与本合同有关的申请文件、被保障成员名册、声明、批注、附件、或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正本与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委托管理基金
委托人委托本公司进行健康保障管理的基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整,并保证委托管理基金的合法性。
第三条 委托管理账户设置
本公司为该健康保障管理基金设立团体健康账户及个人健康账户,并根据委托人的规定,将托管资金分配到相应的账户中。
第四条 被保障成员
根据委托人约定,本公司将委托人所属的员工及其配偶、子女或父母,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障成员提供委托管理事项的服务。被保障成员具体以委托人提交的并作为附件列于本合同的成员名单为准。
第五条 委托管理期限
本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委托人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前将委托管理基金缴纳至本公司。
本公司将于委托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委托人发出书面续约通知,如本公司在委托期满时未收到委托方的续约通知的,则本合同在委托管理期限届满时,自动终止,本公司将根据委托人申请,以转账方式退还委托人团体健康账户及个人健康账户余额。
第六条 费用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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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障委托管理费:本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收取委托管理基金的一定比例作为健康保障委托管理费,健康保障委托管理费可以从委托管理基金中扣除,或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本公司将在收到委托管理基金并扣除委托管理费后,按照委托人的规定分配至各账户中。委托人在委托管理期满前提出续约申请的,在扣除双方约定的续约管理费后结转个人健康账户及团体健康账户金额至下一年度。
理赔管理费:在委托管理期限内,本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收取理赔管理费用。该管理费用将在扣除当次理赔金额后从相应支付福利金的健康账户余额中扣除,如果扣除当次理赔金额后的相应支付福利金的健康账户余额小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用,则以扣除当次理赔金额后的相应支付福利金的健康账户余额为限,并不再收取差额。如果本公司对理赔管理费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时,将提前一个月通知委托人。
上述各种费用的收取详见本合同随附的委托管理事项明细表(见附件)。
第七条 委托管理内容
在委托管理期限内,本公司可提供下列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事项:
一、基本管理事项
1、医疗福利金:当被保障成员因发生意外、疾病或其他与委托方约定的健康保障事故,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按照约定从个人健康账户中给付医疗福利金,医疗福利金累计给付以个人健康账户余额为限。医疗福利金给付的事故范围及其给付标准将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由委托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与本公司共同约定。若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二、可选管理事项
2、特定大病福利金:当被保障成员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大病时,本公司按照约定金额给付特定大病福利金。特定大病的病种及给付标准将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由委托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与本公司共同约定。
3、成员身故:当被保障成员身故时,本公司按照约定金额给付身故慰问金。身故慰问金的给付标准将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由委托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与本公司共同约定。
4、其他健康保障委托管理服务:根据委托人的约定,为委托人提供健康保障方案设计、咨询建议、其他健康保障委托基金管理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服务。
本公司给付被保障成员的上述福利金额以其个人健康账户余额与团体健康账户余额之和为限。
本公司给付所有被保障成员的福利金额以扣除相关费用之后的委托管理基金余额为限。
在本合同规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内,本公司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承担上述
等项委托管理事项,并在本合同随附的委托管理事项明细表(见附件)中详细约定。以上所有委托管理事项均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给付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障成员第七条规定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责任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委托管理给付责任:
1.被保障成员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障成员自杀、自虐或故意自伤;
地下水位监测3.被保障成员服用、吸食或注射;
4.被保障成员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组织活动;
5.合同双方约定的委托管理内容以外的其他给付责任。
二、如果委托人与本公司约定的任一管理事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合同自始无效,本公司向委托人退还所有健康账户的余额。
第九条 账户管理
本公司根据约定将委托人所交委托管理基金分配至每一被保障成员个人健康账户中,未分配的部分留
存在团体健康账户中。委托人对委托管理基金的分配需符合本公司规定的个人健康账户及团体健康账户交费的最低要求。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委托人对个人健康账户金额和团体健康账户金额可进行相互划转调整,以满足委托人对健康管理的需要。委托人可根据健康保障需要增加委托管理基金,新缴纳的委托管理基金须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扣除健康保障委托管理费。调整后的账户余额需符合本公司规定的最低要求。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健康账户的余额为零,本公司将停止从该健康账户支付福利金直至该健康账户余额重新增加账户金额或本合同期满。
第十条 账户计息
在本合同规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内,个人健康账户余额和团体健康账户余额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
本合同项下的医疗福利金和特定大病福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障成员本人。
被保障成员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作为身故慰问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障成员可以确定受益
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障成员未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健康保障福利金的申请
一、 医疗福利金的申请
由委托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福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医疗福利金:
1.委托人的证明文件;
2.被保障成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疗费用原始票据;
4.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化验报告等;
5.与确认健康保障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特定大病福利金的申请
由委托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福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特定大病福利金:
1.委托人的证明文件;
2.被保障成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障成员的病历、病理、血液或淋巴检验报告;
4.与确认健康保障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 身故慰问金的申请
由委托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福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慰问金:
1.委托人的证明文件;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障成员死亡证明;
水培鱼缸4.如被保障成员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需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障成员的户籍注销证明;
6.与确认健康保障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四、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福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福利金给付范围内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福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福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福利金给付责任的,本公司将自确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福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福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福利金给付责任而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福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 本公司对委托人在本合同委托管理期限内提出的给付申请承担相应的福利金给付责任,委托人应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提交给付申请,逾期本公司不再受理。对于委托管理期限内提出的给付申请,但在委托管理期满时尚未给付福利金的,本公司仍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履行给付责任。
第十三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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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人的权利
1)委托人有权确定委托管理基金在团体健康账户及个人健康账户间的分配;
2)委托人有权约定、更改福利金给付的事故范围和给付比例;
3)委托人有权了解、监督委托管理基金的管理及支付情况;
4)委托人有权要求本公司定期提供委托管理基金的管理报告;木制花瓶
5)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委托人的义务
1)合同成立时,委托人应足额缴纳委托管理基金,并保证委托基金的来源及用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委托人向本公司提供建立本合同所需的信息资料,包括被保障成员的基本信息、委托人的基本信息及其他需如实告知的信息等,委托人应确保相关信息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合法;
3)委托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4)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本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1、本公司的权利
1)本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委托管理基金;
萃取装置2)本公司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委托管理费用;
3)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本公司的义务
1)本公司应恪尽职守、以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原则管理委托管理基金,不得损坏委托人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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