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方、刘惠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方、刘惠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仿形切割机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38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征刘英曾庆军 
【审理法官】停车场门禁系统廖征刘英曾庆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方;刘惠蓉 
【当事人】许方刘惠蓉 
【当事人-个人】许方刘惠蓉 
【代理律师/律所】宋磊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仇凯威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殷杰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李斌全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磊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仇凯威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殷杰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李斌全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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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宋磊仇凯威殷杰李斌全 
【代理律所】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方 
【被告】刘惠蓉 
【本院观点】刘惠蓉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但37973元是计税金额,并非实纳金额。上诉人许方与被上诉人刘惠蓉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方与被上诉人刘惠蓉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中约定此房转让费为57000元,许方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刘惠蓉57000元,故刘惠蓉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许方上诉提出其仅收到200元定金,未收房剩余购房款,也未出具购房款收条,而要求刘惠蓉支付其57000元购
房款的上诉请求,与其自身陈述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方提出其缴纳了权属转移契税37973元,经审查仅实缴759元,有关过户费用,许方一审中并未反诉,可另案主张。因刘惠蓉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许方应当协助刘惠蓉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债权请求权,一审判决直接确认涉案房屋归刘惠蓉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9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9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刘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共计2325元,由上诉人许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53:14 
抽油机模型【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原为长沙市芙蓉区片11栋501号房屋)系许方从案外人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处购买。2003年4月2日,许方在未取桑椹原浆
得案涉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刘惠蓉,并与刘惠蓉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火星镇六片11栋3门产权人是许方,从2003年3月21日转让给刘惠蓉女士,转让费57000元,六片11栋3门501房为一室一厅,建筑面积40.98平方米,许方不承担任何过户手续费用,一律由刘惠蓉承担(热水器、磁卡、电表及有线相送)。许方在2003年4月2日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将所有的手续、房屋产权、发票、有线、证件、磁卡(办妥)。本人(许方)愿协作,办证时带本人身份证。协议签订后,刘惠蓉向许方支付购房款57000元,许方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刘惠蓉,刘惠蓉接收案涉房屋后,自2003年4月2日入住案涉房屋至今。2003年10月29日,许方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后,当即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维修基金结算收据以及工本费、登记费、制图费结算单交与刘惠蓉。后刘惠蓉因与许方失去联系,经刘惠蓉多番寻,且多次在报纸上登报寻未果,故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惠蓉提供其与许方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买卖的《协议》,许方对协议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由许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许方逾期未能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许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许方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该院认为刘惠蓉与许方于2003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刘惠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惠蓉支付购房款后自2003年4月22日起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许方认为刘惠蓉购房款未付清,刘惠蓉于2003年4月2日支付的57000元款项仅为购房定金,但其并未向该院提供定金凭据。同时,刘惠蓉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多年,许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惠蓉占有案涉房屋存在承租、借用等非买卖情形,故许方作为案涉房屋名义产权人,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去管理房屋,任凭刘惠蓉使用且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有悖常理,故该院认定刘惠蓉为案涉房屋真实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及《关于适用  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对于刘惠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惠蓉请求许方协助办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中刘惠蓉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许方支付购房款57000元,并自2003年4月2日入住案涉房屋至今,许方在交付案涉房屋后一直未配合刘惠蓉办理过户登记,已构成单方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对于刘惠蓉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某某号)归刘惠蓉所有;二、许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刘惠蓉办理长沙市芙蓉区房屋(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某某号)的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许方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许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刘惠蓉将57000元的购房款支付给许方;二、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惠蓉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2日,许方与刘惠蓉签订协议:许方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出卖给刘惠蓉。许方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房屋性质为公房许方也未取得房产证刘惠蓉知晓该事实后表示仍然有购买意愿于是交给许方200元现金作为定金同时许方为其出具了收条。但直至今日刘惠蓉迟迟未将余下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许方故双方也未能将涉案房屋完成过户。许方认可购房协议的内容但是许方未收到购房款便未协助刘惠蓉办理过户。而在一审中刘惠蓉提供的材料中也未提交购房款的收条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购房款该协议成立但未生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所有权为刘惠蓉所有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刘惠蓉所有许方协助过户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许方与刘惠蓉产生争议的涉案房屋为公租房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履行相应的程序、手续后能够实际取得该公租房的所有权在此之前该房屋为国家所
有许方为能够在刘惠蓉付清全款后及时过户于2003年7月22日缴纳了权属转移契税37973元该笔费用根据许方与刘惠蓉约定的《协议》应当由买方,即刘惠蓉承担然而刘惠蓉一直未将款项支付给许方。其违约行为也导致买卖合同未实现许方无法为其办理过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许方的全部上诉请求。 
许方、刘惠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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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民终138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凯威,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全,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发布于:2024-09-26 02:21: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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