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士洪、陶士杰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崔士洪、陶士杰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辽12行终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女杰刘鑫高健 
【审理法官】吴女杰刘鑫高健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崔士洪;陶士杰;程淑杰;开原市自然资源局;刘书立 
【当事人】崔士洪陶士杰程淑杰开原市自然资源局刘书立 
【当事人-个人】崔士洪陶士杰程淑杰刘书立 
【当事人-公司】开原市自然资源局 
【法院级别】氧化镁板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崔士洪;陶士杰;程淑杰;刘书立 
【被告】寡核苷酸探针开原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士洪、陶士杰、程淑杰是开原市马家寨乡金家寨村某某的村民。2003年,刘书立、陶世良与马家寨乡金家寨村村委会签订《榛子园承包合同书》,承包了马家寨乡金家寨村一、三、五、六组的榛子园。2008年12月24日,开原市人民政府作出开林证字(2008)第41245、41246、41247号三册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人为马家寨乡××、××、××、××组,林地使用权人为陶世良,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陶世良,主要树种为榛子。三册林权证注记栏均载明有:“此地林木归陶世良、刘书立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当提交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并明确被诉的行政行为及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及上诉状中均未明确被诉的行政行为,且其诉讼请求中既有撤销的请求,又包含无效、
作废的请求,故被诉的行政行为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明确。二审中,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的权利,本院对上诉人予以释明,并由上诉人予以明确。最终,三上诉人确认其所诉的行政行为是开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作出的刘书立作为林木共有人的三册林权证;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林权证;三上诉人明确其是为了马家寨乡金家寨村一组广大村民的利益,代表马家寨乡金家寨村一组提起的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崔士洪、陶士杰、程淑杰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上诉人崔士洪、陶士杰、程淑杰。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熏洗仪
【更新时间】2022-08-23 15:43: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刘书立、陶世良与开原市马家寨镇金家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榛子园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期限。被告开原市自然资源局根据陶世良巩固确认、完善提高合同确认书、林权登记表、金家寨村一组陶世良户有林实测平面位置图、马家镇金家寨村关于刘书立、陶世良承包山段是农户自留山的证明、《榛子园承包合同书》、付款凭证表格,于2008年12月24日为陶世良(共有人刘书立)颁
发光模组发了开林证字(2008)第41245号、第41246号、第41247号三册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马家寨乡金家寨村1、3、5、6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陶世良,此块林木归陶世良、刘书立共同共有。原告崔士洪、陶士杰、程淑杰认为开原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陶世良于2020年7月24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0月15日开原市人民政府开政发[2004]38号《关于换发全国统一使用的的通知》规定,废止原开原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旧林照和林权证,全部换发全国统一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本案三原告提交的1984年林权证已经被废止。经查,开原市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陶世良、刘书立与开原市马家寨镇金家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榛子园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登记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刘书立林权证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开原市林业主管部门,具有
双腔减压登记发证职责,被告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士洪、陶士杰、程淑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崔士洪、陶士杰、程淑杰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撤销开原市自然资源局给第三人刘书立办理的林权证无效,二审开庭时请第三人刘书立拿出林权证,撤销作废。事实和理由:开原市马家寨乡金家寨村村民于1984年1月10日经开原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2000年,村民口头协议将自留山包给了第三人刘书立,承包期为10年。村委会在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期改为20年,广大村民根本不知道,村委会无权对外承包。村委会与刘书立签订的合法侵犯了广大村民的利益,是无效且违法的,开原市自然资源局为刘书立颁发林权证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广大村民的利益。综上所述,广大众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撤销第三人刘书立的林权证,无效作废,恢复广大众山林承包权。 
崔士洪、陶士杰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12行终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士洪。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士杰。
二代身份证识别系统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淑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开原市解放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冕,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书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士洪、陶士杰、程淑杰因诉被上诉人开原市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刘书立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诉人崔士洪、陶士杰、程淑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要求撤销开原市自然资源局给刘书立办理的林权证无效,撤销作废。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刘书立、陶世良与开原市马家寨镇金家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榛子园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期限。被告开原市自然资源局根据陶世良巩固确认、完善提高合同确认书、林权登记表、金家寨村一组陶世良户有林实测平面位置图、马家镇金家寨村关于刘书立、陶世良承包山段是农户自留山的证明、《榛子园承包合同书》、付款凭证表格,于2008年12月24日为陶世良(共有人刘书立)颁发了开林证字(2008)第41245号、第41246号、第41247号三册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马家寨乡金家寨村1、3、5、6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陶世良,此块林木归陶世良、刘书立共同共有。原告崔士洪、陶士杰、程淑杰认为开原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陶世良于2020年7月24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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