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永光与邓怡璋、钟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赖永光与邓怡璋、钟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19)粤53民终12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晓红陈阳董振南 
【审理法官】罗晓红陈阳董振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赖永光;邓怡璋;钟永权 
【当事人】赖永光邓怡璋钟永权 
【当事人-个人】赖永光邓怡璋钟永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赖永光 
【被告】邓怡璋;钟永权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邓怡璋起诉请求上诉人赖永光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赖永光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2018年9月4日所立《借据》前后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赖永光在《借据》中确认:赖永光因生意周转,向邓怡璋借款300000元,借据作借款凭证。赖永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借据》内容及签署《借据》的法律效力,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钟永权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以及见证人,也证实了邓怡璋已将借款300000元实际交付给赖永光。赖永光上诉认为其并没有收到借款,钟永权是实际的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赖永光向邓怡璋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9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赖永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赖永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11: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怡璋、赖永光两人与钟永权是朋友关系,赖永光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钟永权便介绍赖永光向邓怡璋借款。2018年9月4日,赖永光向邓怡璋借款300000元,当日书立《借据》,载明:现赖永光(身份证号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34),由于生意周转,向邓怡璋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立此借据作为借款凭证。借款人:赖永光,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担保人:钟永权。赖永光和钟永权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并按捺指模。邓怡璋于当日将现金300000元在郁南县都城镇永都酒店大堂交付给赖永光,钟永权也看到邓怡璋将现金交给了赖永光。赖永光借到款项后,并没有归还借款,邓怡璋遂以赖永光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赖永光还本付息。    本案审理期间,赖永光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担保人钟永权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钟永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邓怡璋起诉主张赖永光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供有赖永光亲笔签名并按捺指模的《借据》予以证实,并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赖永光,因此,邓怡璋对于其借款给赖永光的事实已完成了举证,对邓怡璋请求赖永光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赖永光认为其并没有收到借款,钟永权是实际的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的辩解,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且赖永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书立《借据》,把《借据》交由邓怡璋收执,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算。《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
局部镀锡民法院应予支持。"按以上法律规定,本案邓怡璋、赖永光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邓怡璋请求赖永光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后利息可从起诉日2019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款日止。    关于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钟永权作为本案担保人,并被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邓怡璋也明确要求钟永权对赖永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在借据上并未约定担保人钟永权的保证方式,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钟永权应对赖永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赖永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怡璋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9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钟永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邓怡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已减半收
peepm取),由邓怡璋负担540元,赖永光、钟永权负担2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赖永光提交了其在郁南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95账户,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流水明细,拟证明赖永光与钟永权的交易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是钟永权介绍赖永光与邓怡璋认识。被上诉人邓怡璋、原审被告钟永权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往复锯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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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雾阀【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赖永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怡璋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邓怡璋承担。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赖永光的上诉请求,维护邓怡璋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赖永光的上诉请求,维护钟永权的合法权益。钟永权与赖永光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但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赖永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赖永光与邓怡璋、钟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微型压力传感器芯片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53民终12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永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怡璋。
     原审被告:钟永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永光因与被上诉人邓怡璋及原审被告钟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永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怡璋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邓怡璋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邓怡璋起诉主张赖永光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供有赖永光亲笔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并将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赖永光。与客观事实相悖。实际上赖永光没有收到邓怡璋的现金300000元,邓怡璋同时没有提供赖永光收取现金的证据,邓怡璋主张以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赖永光不合理,数额这么大的借款都是通过转账进行结算的。
     一审判决对于赖永光主张的邓怡璋在当日将资金300000元转账给钟永权,钟永权才是实际收款人的事实未查清,同时赖永光与邓怡璋不熟,只是由钟永权在当日介绍才认识的,该笔资金由邓怡璋转给钟永权,因此钟永权才同意作担保人。而赖永光与邓怡璋在没有认识的前提下,将款项借给赖永光的情况不合理,一审判决没有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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