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与吕梁市离石区自然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云×与吕梁市离石区自然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晋11行终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栋李侯虎刘慧平 
【审理法官】王建栋李侯虎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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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云×;吕梁市离石区自然资源局;吕梁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云×吕梁市离石区自然资源局吕梁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云× 
【当事人-公司】吕梁市离石区自然资源局吕梁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褚×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王×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褚×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王×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褚×王×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磁动力【原告】吕梁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晋政地字〔2013〕212号批准离石区二O一二年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后,涉案土地性质已发生变化,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建设土地。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地字〔2013〕212号批准离石区二O一二年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吕梁市人民政府以吕政地征字〔2013〕13号转批,批准面积为3.6130公顷。2014年1月,涉案2012-70号宗地经山西省发改委核准由原审第三人新建棚户区安置项目。2016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被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6年10月25日,离石区人民政府作出离政国土(供)字〔2016〕12号《关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2020年10月23日,上诉人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晋政地字〔2013〕212号批准离石区二O一二年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后,涉案土地性质已发生变化,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建设土地。据此,吕梁市离石区自然资源局后续实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与上诉人云×无利害关系。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23:43:51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作出裁定:驳回原告云×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云×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案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出让合同宗地范围包含上诉人合法占有的房屋及宅
基地地块,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三、案涉土地未完成土地征收程序,不属于净地出让,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仍然具有利害关系。四、一审裁定违反行政诉讼裁判规则,未阐明对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认定事实错误,且说理不够充分。 
云×与吕梁市离石区自然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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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
(2021)晋11行终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住吕梁市。
     委托代理人叶×,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HDPE多孔加筋缠绕波纹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
     委托代理人褚×,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梁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mhhpa     法定代表人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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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王×,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因撤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4行初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作出裁定:驳回原告云×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云×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案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出让合同宗地范围包含上诉人合法占有的房屋及宅基地地块,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三、案涉土地未完成土地征收程序,不属于净地出让,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仍然具有利害关系。四、一审裁定违反行政诉讼裁判规则,未阐明对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认定事实错误,且说理不够充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自然资源局主要答辩理由是,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行政协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驳回错误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吕梁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述称,被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不应当撤销,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地字〔2013〕212号批准离石区二O一二年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吕梁市人民政府以吕政地征字〔2013〕13号转批,批准面积为3.6130公顷。2014年1月,涉案2012-70号宗地经山西省发改委核准,由原审第三人新建棚
户区安置项目。2016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被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6年10月25日,离石区人民政府作出离政国土(供)字〔2016〕12号《关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2020年10月23日,上诉人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晋政地字〔2013〕212号批准离石区二O一二年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后,涉案土地性质已发生变化,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建设土地。据此,吕梁市离石区自然资源局后续实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与上诉人云×无利害关系。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王建栋
审判员 李侯虎
审判员 刘慧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闫娟娟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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