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秀与重庆市璧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蔡显碧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英秀与重庆市璧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蔡显碧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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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8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萍王蓓吴贤奔 
【审理法官】邹萍王蓓吴贤奔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英秀;重庆市璧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蔡显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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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英秀重庆市璧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蔡显碧 
【当事人-个人】李英秀蔡显碧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璧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墨菲氏滴管【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英秀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蔡显碧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李英秀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有明确规定,本案认定李英秀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间硝基苯甲酸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依法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李英秀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房屋买卖协议,能够认定上诉人李英秀于2018年1月8日就已经知晓案涉房屋的产权发生转移的情况。因《关于适用  的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才施行,同时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当适用《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李英秀于2018年1月8日就已经知晓案涉房
屋产权转移情况,其最迟于2020年1月8日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李英秀于2020年3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有明确规定,本案认定李英秀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8:07: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李英秀与胡志国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胡和平、次子胡贤明、幺女胡贤惠;胡和平与蔡显碧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克勇;胡志国于1987年去世,胡和平于2004年去世。    1991年6月26日,原重庆市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将位于原璧山县五龙乡前进村2社的房屋确权登记至胡
和平名下,蔡显碧为共有权人,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xxx号;房屋登记状况为:土木结构房屋6间,建筑面积161.74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2间,建筑面积40.28平方米。2008年12月9日,璧山区规资局将上述房屋中砖混结构房屋40.28平方米转移登记在李秀英名下(农房产权证号:20××88),土木结构房屋161.74平方米转移登记在蔡显碧名下(农房产权证号:20××89)。因李英秀农房产权证遗失,2017年12月27日,璧山区规资局为李英秀重新补办了新的农房产权证(证号为:J212房地证2018字第××号)。李英秀认为其于2018年1月8日在补办证时,才知道土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61.74平方米)登记在蔡显碧名下,故于2020年4月1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诉请如前。    庭审中,蔡显碧陈述将原房屋中的砖混结构房屋40.28平方米以订立买卖协议的方式卖给李英秀,但是也没有付款,目的就是为了为李英秀办理五保户,因其两个儿子均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简称《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土地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璧山区规资局作为璧山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房产进行登记的职权。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08年12月9日,璧山区规资局
将本案被诉房产转移登记在蔡显碧名下,李英秀自述“2018年1月8日在补办证时,才知道土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61.74平方米)登记在蔡显碧名下",因璧山区规资局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和李英秀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在新的司法解释[法释(2018)1号]出台以前,从有利于保护李英秀诉权的角度出发,故根据《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无法定扣除审限的情形下,李英秀最迟应在2020年1月8日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而涉及不动产的最长起诉期限20年,系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提起行政诉讼不得超过20年,本案从李英秀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上来看,其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故其起诉期限已超过2年;同时,本案涉及继承等民事争议,本院在庭审中告知李英秀在本案休庭后15日内,提交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但至今未提交,故其合法
权益是否受损,本院无从评判;另,从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李英秀已取得原胡和平名下中砖混结构房屋40.28平方米的所有权,在无特殊情况下,其继承份额是否受损,还应从诉的利益上考量。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英秀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英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土木结构161.74平方米的房屋是上诉人与丈夫胡志国修建的,被上诉人将该房屋登记在胡和平、蔡显碧名下,后又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蔡显碧名下,缺乏相应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蔡显碧在庭审中出示40.28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买卖协议后,上诉人才知道权益受损,之前对该买卖协议并不知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 
李英秀与重庆市璧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蔡显碧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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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
(2020)渝01行终8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英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5577913。
     法定代表人郭逢义,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蔡显碧。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英秀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璧山区规资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1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李英秀与胡志国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胡和平、次子胡贤明、幺女胡贤惠;胡和平与蔡显碧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克勇;胡志国于1987年去世,胡和平于2004年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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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6月26日,原重庆市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将位于原璧山县五龙乡前进村2社的房屋确权登记至胡和平名下,蔡显碧为共有权人,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xxx号;房屋登记状况为:土木结构房屋6间,建筑面积161.74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2间,建筑面积40.28平方米。2008年12月9日,璧山区规资局将上述房屋中砖混结构房屋40.28平方米转移登记在李秀英名下(农房产权证号:20××88),土木结构房屋161.74平方米转移登记在蔡显碧名下(农房产权证号:20××89)。因李英秀农房产权证遗失,2017年12月27日,璧山区规资局为李英秀重新补办了新的农房产权证(证号为:J212房地证2018字第××号)。李英秀认为其于2018年1月8日在补办证时,才知道土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61.74平方米)登记在蔡显碧名下,故于2020年4月1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诉请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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