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海育、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黎海育、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桂08行终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守全廖赞军王健玲 
【审理法官】陆守全廖赞军王健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黎海育;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yytc【当事人】黎海育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黎海育 
【当事人-公司】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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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陆进祥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进祥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进祥 
【代理律所】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黎海育 
【被告】针式吸盘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9547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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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诚如桂平市人社局辩称意见所述,适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前提是先行工伤认定,只有劳动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劳动者才能要求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
保险制度的基本价值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生命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国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工伤保险立法目的及其相应规范而言,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和保障性,属于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在工伤保险范畴里,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获得法律最大限度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公民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要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意指劳动者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仅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无论是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与具备用工主体
资格的单位或者被挂靠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都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被挂靠单位。黄小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黄小广具备客车营运资质,故根据上述规定,无论通泰公司桂平总站和黄小广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黄小广所聘用的运营人员应当视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通泰公司桂平总站的运营人员,均由通泰公司桂平总站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黎海育在履行驾驶客车任务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桂平市人社局以黎海育与通泰公司桂平总站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黎海育所受伤害为工伤或视为工伤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通泰公司桂平总站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桂平市人社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黄小广追偿。    无论是否认定通泰公司桂平总站与黎海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泰公司桂平总站均属于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桂平市人社局没有准确把握有关工伤保险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要义,无法区别工伤认定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之处理,以致进入“存在劳动关系必然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前提"的认识误区,仅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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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予以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同样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黎海育的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从行政首次裁量权角度而言,桂平市人社局对黎海育的工伤认定申请已作出01号不予受理决定。桂平市人社局在首次处理中已明知黎海育与通泰公司桂平总站不存在劳动关系,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同理由而作出1号不予认定决定,是避实就虚的行政行为,实属不当。从实质解决争议角度而言,新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就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和防止诉讼程序空转。黎海育申请工伤认定已一年有余,但至今尚未获得依法认定。本院撤销30号行政判决和0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2019)桂08行终66号行政判决,已明确指出桂平市人社局和一审法院忽视了司法解释关于确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决定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桂平市人社局和一审法院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决定和判决,桂平市人社局和一审法院不仅适用法律错误,且对生效判决未予应有尊重;不仅增添了当事人诉累,而且仍然未能避免本案行政机关败诉与一审判决被改判的结果。针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黎海育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本院倘若再行判决桂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还会迟延黎海育获得工伤认定的时间,不利于黎海育及时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为贯彻落实“努力让人民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指导思想,
从“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出发,有效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直接判决认定黎海育所受伤害为工伤。    综上所述,上诉人黎海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号不予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20)桂0881行初5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浔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上诉人黎海育于2018年4月6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2: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黄小广于2013年12月1日与黎海育签订聘用协议,约定由黄小广向黎海育发放工资,聘用黎海育为驾驶员,负责驾驶黄小广承包广西通泰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桂平总站)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黎海育于2018年4月6日驾驶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至S212线27KM+400M路段,与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海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黎海育不负本次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    黎海育于2019年1月17日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4日作出浔劳人仲字〔2019〕第1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1号仲裁裁决),裁决对黎海育要求确认黎海育与通泰公司桂平总站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11号仲裁裁决现已生效。    黎海育于2019年2月25日向桂平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请求认定黎海育于2018年4月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桂平市人社局核查认为,黎海育与通泰公司桂平总站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浔人社工伤不受字[2019]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1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对黎海育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黎海育不服01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桂平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作出工伤认定。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桂088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30号行政判决),驳回黎海育的诉讼请求。黎海育不服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桂08行终66号行政判决,撤销30号行政判决和01号不予受理决定。黎海育于2020年1月10日重新向桂平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桂平市人社局受理后核查认
为,黎海育与通泰公司桂平总站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浔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认定决定),决定不予认定黎海育所受伤害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黎海育不服1号不予认定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桂平市人社局具有对桂平市辖区内工伤保险事务处理的法定职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黎海育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其与通泰公司桂平总站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已生效的11号仲裁裁决则证实黎海育与通泰公司桂平总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黎海育与通泰公司桂平总站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符合《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故桂平市人社局作出1号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黎海育撤销1号不予认定决定并责令桂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黎海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黎海育上诉称,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虽然受聘于黄小广,但通泰公司桂平总站违法将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给无资质的黄小广经营,且黄小广是以通泰公司桂平总站的名义对外经营,通泰公司桂平总站作为有资质的运输经营企业,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泰公司桂平总站作为有资质的运输经营企业,应当与黄小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考虑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和最髙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机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文,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精神,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20)桂0881行初57号行政判决和1号不予认定决定,责令桂平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黎海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号不予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6:24: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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