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蜂花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蜂日用品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蜂花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蜂日用品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2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绝对值角度编码器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蜂花日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华蜂日用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深圳市蜂花日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华蜂日用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蜂花日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华蜂日用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李妮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刘广全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李妮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刘广全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文彬李妮郭国中刘广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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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深圳市蜂花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华蜂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首先,关于深圳蜂花公司主张被诉裁定违反驰名商标被动认定及个案认定原则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海华蜂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所提起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明确列明诉争商标属于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及事实。如上所述,故本案的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而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故被诉裁定适用该条款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深圳蜂花公司的该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参照《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上海华蜂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之日前已对引证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宣传,引证商标系列产品销售地域广泛、销售数额巨大;虽然其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但通常驰名商标的认
定会考虑该商标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前三年的使用、宣传证据,故该记录在一定程度上也佐证了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综合分析在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洗发粉、柔发剂、护发素、洗发液"商品上经持续大量使用已为普通消费者广泛知晓,构成驰名商标。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显著识别部分“蜂花"完全相同,仅存在左右顺序的差别,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考虑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梳妆盒、喷香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发素、洗发液"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具有高度的重合度。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引证商标,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商品可能由上海华蜂公司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旅游安排等服务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上海华蜂公司的利益。故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深圳蜂花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温度自动控制系统【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的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    首先,关于深圳蜂花公司主张被诉裁定违反驰名商
标被动认定及个案认定原则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海华蜂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所提起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明确列明诉争商标属于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及事实。如上所述,故本案的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而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故被诉裁定适用该条款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深圳蜂花公司的该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参照《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
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上海华蜂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之日前已对引证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宣传,引证商标系列产品销售地域广泛、销售数额巨大;虽然其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但通常驰名商标的认定会考虑该商标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前三年的使用、宣传证据,故该记录在一定程度上也佐证了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综合分析在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洗发粉、柔发剂、护发素、洗发液"商品上经持续大量使用已为普通消费者广泛知晓,构成驰名商标。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显著识别部分“蜂花"完全相同,仅存在左右顺序的差别,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考虑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梳妆盒、喷香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发素、洗发液"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具有高度的重合度。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引证商标,并基于此油箱设计
联想而认识到相关商品可能由上海华蜂公司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旅游安排等服务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上海华蜂公司的利益。故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深圳蜂花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深圳蜂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蜂花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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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深圳蜂花公司(原注册人为汕头市贤盛针织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给深圳蜂花公司)。    2.注册号:11449480。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6日。    5.标志:蜂花。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梳妆盒、眉刷、喷香水器、
香水喷瓶、修面刷、眼影刷、睫毛刷、捕蝇器(诱捕器或掸帚)。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上海华蜂公司。    2.注册号:683187。    3.申请日期:1992年6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粉、柔发剂、护发素、洗发液。    2018年7月30日,上海华蜂公司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上海华蜂公司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2.上海华蜂公司商标所获荣誉;    3.上海华蜂公司参与公益活动证据;    4.上海华蜂公司维权证据。    深圳蜂花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答辩。    2019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71689号关于第11449480号“蜂花"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和上海华蜂公司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诉争商标不当利用了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上海华蜂公司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01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深圳蜂花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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圳蜂花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深圳蜂花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商评驰字【2014】7号《关于认定上海华蜂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截图;    3.诉争商标与案外“美加净"商标注册信息;    4.深圳蜂花公司签订的商业设计委托合同、商标许可合同、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付货清单;    5.诉争商标商品进驻超市图片。    上海华蜂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评驰字【2014】7号《关于认定上海华蜂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2.(2019)商标异字第16831号决定书、(2019)商标异字第31070号决定书、商评字(2019)第11182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上海华蜂公司“蜂花"系列产品2006年至2009年专项审计报告、君宜会师报字(2011)第061号审计报告、锦润会专字(2011)第0075号专项审计报告;    4.1990年至2009年“蜂花"系列产品销售情况汇总及相关票据;    5.2010年“蜂花"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票据;    6.2010年“蜂花"产品广告发布合同及相关票据;    7.2008-2010年“蜂花"产品会展服务合同;    8.(2019)沪徐证经字3864号公证书,其中记载“蜂花牙刷"宣传页面显示“有这样一个民族品牌,扎根中国多年……它拥有国人记忆犹新的名字:蜂花。历时多年研发,推出革命性产品:蜂花牙刷。"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0:21: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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