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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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
中医管理系统徐州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
第⼀条为加强我市对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使停车设施设计和建设的规模符合合理的车辆停放需求,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实现城市动静态交通运⾏协调、平衡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标准与准则》。
第⼆条徐州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进⾏建筑物建设的停车设施配建,适⽤本《标准与准则》。
徐州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主城区范围:西⾄卧⽜⼭煤矿,东含⼤黄⼭、⼤庙镇,南⾄连霍⾼速公路(不含铜⼭新区),北抵茅夹铁路、⼤运河的地域。⾯积553平⽅公⾥。根据⽤地发展和交通条件,将市区范围划分为三类停车分区:
⼀类区:中⼼城区,指⼆环路范围内。由⼆环西路、⼆环北路、津浦铁路及和平路、解放南路、溢洪道、湖北路围合⽽成的区域;
⼆类区:⽼城区及翟⼭组团(⼀类区以外)、坝⼭组团、⼤郭庄机场、开发区,由三环西路、九⾥⼭、津浦铁路、蟠桃⼭路、杨⼭路、京沪⾼铁、拖龙⼭、欣欣路、泉新路、三环南路围合⽽成的区域;
徐州新区,由拖龙⼭、故黄河及连霍⾼速公路围合⽽成的区域;
三类区:除⼀类区、⼆类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标准与准则》所称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需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建筑业主使⽤的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机动车。
第四条建筑物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使⽤。
第五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其⽤地范围内;但在同⼀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建设的两宗以上的建设项⽬,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的,在统⼀申请、统⼀设计、统⼀建设的条件下,经过批准后可集中统⼀设置停车设施。自动埋钉机
第六条建设建筑物应按附表规定的标准分别配建机动车、⾮机动车以及特殊停车(包括出租车、装卸车、⼤巴车、救护车、⽆障碍车位)泊位。
对已有建筑的改建和扩建,其改、扩建部分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停车位;原建筑物配建不⾜,应补充配建原不⾜差额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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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建筑物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临时性停车位,临时性停车位⼀般应在地⾯设置。其中,⾮对外开放的临时性建筑物按照指标配建确有困难的,在合理解决临时停车需求,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减少泊位配建数量。
第七条特殊类型建筑项⽬(附表⼀中⽤*表⽰)应通过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配建设施要求,但上述要求不得低于附表⼀所列低限值。在涉及历史⽂化保护、商业步⾏街等特殊区域开发的建设项⽬,其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可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案执⾏。
第⼋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可采⽤地下停车库、停车楼、机械式⽴体停车库、地⾯停车场等多种型式。
地⾯停车泊位应集中安排⽤地,并设置专⽤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
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区出⼊⼝通道设置停车位,经济适⽤房、廉租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集体宿舍等建筑的机动车地⾯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40%,其他建筑机动车地⾯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20%。
第九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应以优化交通流线组织为前提。停车设施出⼊⼝的设置应符合⾏车视距的要求,与主体建筑主要⼈流出⼊⼝及⽤地内部道路之间保持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励相邻地块统⼀设置出⼊⼝。
第⼗条机动车出⼊⼝不得设于道路交叉⼝渠化段,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的距离应满⾜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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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红线宽度⼩于30⽶的不得⼩于30⽶;(⼆)道路红线宽度30⾄40⽶的不得⼩于50⽶;(三)道路红线宽度40⽶以上的不⼩于80⽶。若相邻交叉⼝距离过⼩,出⼊⼝设置不能满⾜以上要求的,可设于交叉⼝最远端。
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个出⼊⼝,其宽度宜采⽤双车道;5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和⼊⼝应分开设置,两个出⼊⼝之间的距离应⼤于20m。第⼗⼀条平⾏式、斜列式、垂直式停车泊位的长宽尺⼨应当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等相关规范要求,其中垂直式后退⼩型车停车位宽度不得低于2.4⽶,长度不得低于5.3⽶。室内机动车停车库在两排柱⼦中间标划停放三个车位的,其净柱距应不⼩于7.8⽶。
停车位⾯积按以下要求确定:
(⼀)⼩型汽车露天停车场:25-30m2/车位;(⼆)⼩型汽车室内停车库:30-35m2/车位;(三)⼩型汽车路边停车带:16-
20m2/车位。(四)摩托车停车位:3-3.6m2/车位。(五)⾃⾏车停车位:1.5-1.8m2/车位。
第⼗⼆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需设置机械停车设备的,住宅类建筑其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停车泊
位总数的90%;各类公共建筑⼀类区不得超过80%,⼆类区不得超过70%,三类区不得超过60%。采⽤⼆层升降式或⼆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其净空⾼度不得低于3.8⽶。
剧院、商业、展览馆、体育场馆等⼈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型公共建筑不得采⽤机械式停车设施。
第⼗三条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与机动车停车设施在空间上尽量整合协调,考虑将来转化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需要。其中,位于本规则规定的⼆类区、三类区的建筑物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过规划批准后,可按15:1的⽐例换算,配建机动车停车位。
⾮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于地下2层及以下,并应单独设置车辆出⼊⼝,不得与机动车出⼊⼝混合设置。
第⼗四条各类公共建筑物的配建停车设施建成后应⾯向社会开放使⽤。开放使⽤的停车设施需要设置收费设施的,其出⼊⼝处收费排队等候空间应不少于两车位。⿎励⾮公共建筑⾃⽤停车设施对社会开放。
第⼗五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型汽车为计算当量,⾮机动车以⾃⾏车为计算当量,装卸车、⼤巴车以⼤型车为计算当量。核算车位时,各类车型车位可按附表四所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车位进⾏计算。
第⼗六条建筑物可结合⾃⾝交通特性,在以标准车位为主体的基础上,设置⼀定数量的其他车型机动车位,但其他车型车位所占⽐例不应超出全部机动车位的10%。
第⼗七条⼤型综合性公共建筑,其配建车位数量应按各类建筑性质及其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其中总建筑⾯积在5万平⽶以上的商办建筑,次功能建筑⾯积占总⾯积20%的以上的,在充分考虑车位共享的可能后车位总数可按各类
筑性质配建车位需求总和的85%计算。
第⼗⼋条⼀类区、⼆类区内有50%以上的⽤地⾯积在距离已建成或已正式⽴项批准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站出⼊⼝100⽶范围内的公共建筑,可减少10%的机动车停车泊位配置,但综合性公共建筑不得在第⼗⼋条基础上重复折减。
第⼗九条体建设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安排,协调布置。但分期建设的体性建筑,其分期停车设施配建数量应不低于同期应配建规模。
第⼆⼗条各类建筑物每设置⼀个⽆障碍车位可减设1个标准机动车车位。宾馆、饭店等需设置⼤巴车位的建筑物(见附表三),每设置1个⼤巴车位可减设2.5个标准机动车车位。
第⼆⼗⼀条各类建筑临时性地⾯落客停车位计⼊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总量,并应与出租车位统⼀设置。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学、幼⼉园等建筑物应设置不少于5个临时性地⾯落客停车位。⿎励上述性质建筑物依据需求增设临时性地⾯落客停车位。辐照灭菌设备
第⼆⼗⼆条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三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配置和设计除应执⾏本《标准与准则》外,其规划设计还须遵守《道路交通标志与标线》(GB5768-1999),平⾯设计应标明场内通道,车辆路线⾛向、停车泊位、停车诱导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条本《标准与准则》⾃发布之⽇起施⾏。
附表⼀:机动车标准车位配建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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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分区⽰意图
制定依据: 1、《中华⼈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2、《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安部、建设部,1988年;
4、《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江苏省建设厅,2011年; 5、《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中华⼈民共和国建设部,1995; 6、《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中华⼈民共和国建设部,1998; 7、《江苏省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导则》,江苏省建设厅,2005; 8、《江苏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江苏省建设厅,2009; 9、《徐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徐州市政府; 10、徐州市历年统计年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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