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管田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管田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皖11民终12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建国韩阳朱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管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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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管田甜  强力磁盘
【当事人-个人】管田甜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支伟炜 
【代理律所】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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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管田甜 
电暖手套【本院观点】上述照片平安大连分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管田甜不予认可,结合照片的实际情况(注:多数照片不清晰),不能达到平安大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临牌)车辆损失所做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2、本案评估费、诉讼费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临牌)车辆损失所做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2、本案评估费、诉讼费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178元,由管田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吸音海绵【更新时间】2022-08-21 17:02: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10时20分,戴振东驾驶车牌号为辽B×××××(辽B×××××)的重型货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549公里200米大墅收费站,倒车未注意安全与管田甜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同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管田甜无责任。诉讼前,管田甜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临牌)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损失金额为22620元(备注:更换旧件残值已扣除300元整)。管田甜支付评估费1593元。另查明,管田甜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悬挂临时牌照皖A×××××。戴振东驾驶的辽B×××××(辽B×××××)的重型货车在平安大连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确定管田甜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管田甜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金额为22620元,平安大连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变速箱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其申请对变速箱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不予准许。该评估报告确定的22620元应作为管田甜车辆损失的赔偿依据;2、评估费1593元,系管田甜为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平安大连分公司负担。以上赔偿项目合计24213元。戴振东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管田甜无责任,辽B×××××(辽B×××××)的重型货车在平安大连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管田甜22213元(24213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管田甜各项损失计22213元,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5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二审中平安大连分公司举证如下:提交涉案车辆事发后现场照片十五张,证明目的:从照片可以看出受损轻微,影响不到变速箱。    管田甜质证认为:对于照片三性均不认可,从照片无法确认是本案涉案车辆,上面没有牌照,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照片平安大连分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管田甜不予认可,结合照片的实际情况(注:多数照片不清晰),不能达到平安大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大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全椒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4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直接采用被上诉人管田甜提供的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本案维修费系程序严重违法。一、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鉴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上诉人丧失了选择鉴定机构和质证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应当重新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公平公正的鉴定意见而非由所谓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二、从现场照片可见事故车辆损失部位仅是保险杠损坏撞击的部位并未涉及到变速箱部位变速箱不可能有任何损坏而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却载明变速箱受损
这与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有理由认为:1、变速箱的损坏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理应对变速箱损坏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将未受损的变速箱认定损失金额被上诉人管田甜是否存在涉嫌骗保的行为一审法院未将上述情况进行一一查明望二审法院能够予以查明。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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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民终12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
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94436N。
     负责人: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田甜。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6:56: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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