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招远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招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招远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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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7.08.09
施行日期
2017.08.09
文号
主题类别
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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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招
远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滨海科技产业园管委,市政府各部门、集团公司:
  《招远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招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7日
  招远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烟台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以及移动载体等设置(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播放、投影、摆放等)的各种形式的经营性和公益性广告。
  本办法所称牌匾标识,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外墙及合法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牌、匾等相关设施和指路牌、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下列范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管理:
  (一)城市建成区;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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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用地范围内。
  第四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做好市管路段、区域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各镇(街道)按照职权划分及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各自公路用地范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参照本办法,负责有物业管理的封闭式小区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置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技术规范及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技术规范、详细规划等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
  (二)户外广告设置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规模、规格、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七条 在禁设区内,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商业户外广告。主要包括以下区域: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控制地带;
  (二)人民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学校和医院等用地范围内;
  (三)城市特风貌保护区内的城市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街区范围内各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控制地带;
  (四)城市海岸带,山林和防护绿地,水域、河流两侧防护绿地范围;
  (五)城市主次干道道路建筑限界内;
  (六)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在限设区内,允许适量设置户外广告,但对数量、类型、位置等严格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区域:
  (一)城市特风貌保护区;
  (二)公园、广场、绿地、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
  (三)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设施;
  (四)居民生活区和居住建筑。
  第九条 在宜设区内,允许设置多样化的户外广告,但必须符合相关类型户外广告的设置规范。宜设区主要指商业中心或商业街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一)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占用行车道、人行道等城市公共空间,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或影响市政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信号标志、指路标志、地名标志的;
  (四)利用路灯杆、配电箱、电信箱等电力、通信设施以及影响高压输变电设施安全使用的;
  (五)利用树木或遮挡、损毁、占用公共绿地的;
  (六)利用围栏、护栏、特石墙或遮挡城市景观的;自助饮水机
  (七)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改变的;
  (八)利用建(构)筑物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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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在相邻建(构)筑物之间跨越式架设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和规范蝶形螺丝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设置许可,并交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载体管理单位按管理职责或产权归属分别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公开出让方式进行招标或拍卖。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所有权人或被授权人按管理职责分别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第十二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设置人向设置地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公路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彩及效果图等资料。
  第十五条 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部门应当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内容、补正期限以及逾期不补正作退件处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市区建成区内严禁新设置广告塔,现有广告塔应逐步拆除。
  第十八条 建筑工地、闲置土地、有碍观瞻地段等各类围挡,需在改造成砖石墙体结构的前提下方可申请设置商业广告,且公益宣传的比例不低于40%。
  第十九条 公交车候车亭、公共自行车亭和阅报栏等户外广告设置要符合规划和统一要求,设计要美观时尚,用于公益宣传的画面应不低于25%。
  第二十条 设置墙体广告,应保护建(构)筑物原有特的线条或装饰,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风格,不应遮盖建(构)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墙体广告只允许平行附着于墙体且需有构架支撑,构架要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外露和影响观瞻,广告面积不得超过所附着墙体面积的三分之二,且广告边缘与墙体四周边缘要有一定距离。同一建(构)筑外立面上的广告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
  第二十一条 桥体广告不得妨碍机动车安全,上沿不得高于桥体护栏,下沿不得低于桥体底边。
  第二十二条 电子显示屏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光污染、噪声污染等必须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内,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移动式户外广告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交通安全以及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四条 提倡和鼓励提升城市形象、文明道德等方面的公益广告宣传。公益广告按照“谁设置、谁管理”的原则,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及时更换宣传画面和文字。
  第二十五条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在自有用地范围内设置,不得占用、破坏人行道和绿地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和景观,不得噪音扰民,不得因其设置行为侵害相关利害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锈蚀等影响市容环境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等问题,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时间为1年。
  公共载体以招标或拍卖形式公开出让的,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由主管部门批准)。期间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建筑工地围挡广告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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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许可或合同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部门提出延期设置或公开出让申请。许可或合同期满后不再设置或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在期满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在设置许可期满之日起3日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须符合《广告法》,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空置或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设置人应配合政府进行公益宣传。
  第四章 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和规范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置牌匾标识,应当依法办理设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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