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木光与海南农垦荣光农场有限公司、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荣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木光与海南农垦荣光农场有限公司、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荣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图像拼接器【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琼97民终14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羊茂明张模金张丽华 
【审理法官】隔音仓羊茂明张模金张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木光;海南农垦荣光农场有限公司;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荣分
公司 
【当事人】陈木光海南农垦荣光农场有限公司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荣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晓芬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颜振东海南广坤律师事务所;邢增鹂海南广坤律师事务所;陈余泉海南余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晓芬颜振东邢增鹂陈余泉 
【代理律所】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海南广坤律师事务所海南余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郑子岳中级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不可抗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一审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木光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荣光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木光与海胶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木光就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陈木光最迟应当在2018年10月1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陈木光于2019年10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其于2019年2月14日通过海南省人民政府网上投诉平台对案涉纠纷进行信访投降,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亦不能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于陈木光主张,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规
定了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并未因确认仲裁申请和给付仲裁申请而有所区别。现陈木光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7年10月1日,陈木光与海胶公司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是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该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陈木光与海胶公司。荣光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陈木光与海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荣光公司与陈木光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木光主张荣光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木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木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57: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木光于1983年起被招录进原国营乐中农场工作,
属于长期、固定职工。2005年农场进行改革,陈木光所就职的国营乐中农场分立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荣分公司派驻组和国营山荣农场乐中分场两家单位。2016年11月9日,由原来的国营山荣农场、国营乐光农场组建“海南农垦荣光农场有限公司”。自2005年国营乐中农场分立后,陈木光被划入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荣分公司派驻组,陈木光岗位不变,劳动关系不变。2017年10月1日,因陈木光长期患病,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由海胶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经陈木光与海胶公司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同意从2017年10月1日起解除陈木光与海胶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日,海胶公司向陈木光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至此,陈木光与海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陈木光的工资待遇为每月2867.7元。在此劳动合同解除之后,海胶公司于当月协助陈木光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一直以来,陈木光对其与海胶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9年10月11日,陈木光以海胶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0月15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木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因陈木光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不字(2019)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陈木光与荣光公司和海胶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陈木光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荣光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该案中,陈木光自2017年10月1日解职后,海胶公司应当向陈木光支付经济补偿,但海胶公司并没有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陈木光,从2017年10月1日起,陈木光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陈木光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2019年10月11日,陈木光以海胶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陈木光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诉讼过程中,陈
木光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相关中断的情形,综上,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木光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2、2017年10月1日,陈木光与海胶公司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是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荣光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对陈木光与海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在陈木光与海胶公司协商解除该劳动合同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荣光公司无关,因此,荣光公司与该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该案适格的主体资格,应退出诉讼。    综上所述,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木光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陈木光的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因此,陈木光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木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木光负担。    二审期间,陈木光提交证据:2019年2月14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投诉的信访答复材料。拟证明陈木光于2019年10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荣光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
议,陈木光于2019年2月14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投诉、信访已超仲裁时效期间。    海胶公司质证:对陈木光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该份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木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木光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荣光公司和海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木光自2017年10月1日与海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错误。这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陈木光的诉讼请求错误。四、陈木光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诉讼时效。陈木光在本案中的请求属于确认之诉,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木光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陈木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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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7民终14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光。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芬,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农垦荣光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山荣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母连云,该公司董事长。数码理疗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振东,海南广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增鹂,海南广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荣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山荣农场场部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唐玲波,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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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泉,海南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4:52: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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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仲裁   劳动   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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