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王小波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王小波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央控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郭伟吴静  镗床夹具
【审理法官】谢甄珂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王小波;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王小波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小波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舒葛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田君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王婷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舒葛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田君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王婷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仿流明舒葛军田君露王婷婷 
【代理律所】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n2200
【法院级别】扎把机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王小波 
【本院观点】曼越橘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灯、加热装置、小型取暖器、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王小波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档案,用于证明王小波注册诉争商标主观意图不正当。王小波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凯达能公司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资料,用于证明佛山凯达能公司注册有多个商标,故佛山凯达能公司提供的宣传使用
证据并非仅指向引证商标一,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达到驰名程度。佛山凯达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申请驰名认定的全部材料,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应当依法给予驰名保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灯、加热装置、小型取暖器、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佛山凯达能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驰字[2012]66号关于认定“Haotaitai”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08-2016年林心如代言的广告宣传合同、慧聪网网络宣传证据、2010年户外宣传广告、《现代家电杂志》宣传页、报刊宣传证据、销售发票等证据,结合佛山凯达能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申请驰名认定的证据材料,已经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上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由字母“titaita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Haotaitai”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属于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灯
、加热装置、小型取暖器、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据以知名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消费体存有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合,基于引证商标一的高知名度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高度近似,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佛山凯达能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灯、加热装置、小型取暖器、打火机”上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佛山凯达能公司注册有其他商标的情况,并不妨碍在案证据相互结合和印证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达到驰名程度的事实,王小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的诉讼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在“烹调器具、冷冻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16号行政判决书;    二、
驳回王小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小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小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52:44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0509949号“titaitai”商标,于2012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器具;冷冻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小型取暖器;打火机”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现商标权人为王小波。    引证商标一系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于2003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磁炉;电热水器;电饭煲;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佛山凯达能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5883444号“Haotaitai”商标,于2007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浴室装置;电炊具;冰箱;冰柜;龙头;饮水机;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6日,现商标权人为佛山凯达能公司。    引证商标三系第894
5431号“Haotaitai”商标,于2010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热水器;燃气炉;电热壶;电压力锅(高压锅);微波炉(厨房用具);冷冻设备和装置;通风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消毒碗柜”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现商标权人为佛山凯达能公司。    2017年12月7日,中山市好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好生活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诉争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本案被诉裁定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冷冻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商品”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字母“titaitai”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字母“Haotaitai”构成,诉争商标分别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正确,对此予以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王小波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三、佛山凯达能公司在商标
评审阶段仅提交了少量的引证商标一宣传使用证据,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达到驰名程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结论错误,予以纠正。王小波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被诉裁定部分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商标局于2012年4月27日认定佛山凯达能公司的“Haotaitai”商标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上为广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佛山凯达能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自2008年其与艺人林心如签订的多份“Haotaitai”品牌厨房组合(仅含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的广告代言合同及广告宣传图片、现场活动照片,《中国工商报》等媒体亦对佛山凯达能公司的“Haotaitai”品牌产品进行了报道以及产品的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加热装置、小型取暖器、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据以知名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同为日用家电商品,消费对象具有较强的重合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二者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佛山凯达能公司在先商标权益。综上,诉争商标在灯、加热装置、小型取暖器、打火机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08:48: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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