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争议办法

安徽省电动自行车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特约修理者、生产者对电动自行车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售后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入安徽省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产品“三包”期限,视整车和主要部件而不同。详见下表。
名称
保用期限
故障
折旧率/
备注
整车
一年
 
蓄电池部件为3‰,其他均为1‰。
符合整车换货条件的,按电动自行车整车、充电器、蓄电池三部分,损坏什么换什么。
电动机
二年
性能故障
蓄电池
一年
漏液或容量不足60%。
车架、前叉
二年
车架、前叉断裂或脱焊。
控制器
一年
性能故障
充电器
一年
性能故障

    第四条 本办法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特约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办法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本办法是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办法的企业“三包”承诺。
    第六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实施本办法的“三包”规定;
    (二)保证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质量;
    (三)不销售未准许上牌的厂牌型号车辆;
    (四)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销售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无制造企业名称、无生产厂址、无国家强制认证标志、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电动自行车;
    (五)电动自行车出售时,应为消费者正确调试,并介绍使用的基本方法和维护事项、 提供有效发票、“三包”凭证、说明书和合格证,当场验证商品编号;
    (六)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的咨询和投诉。
    第七条 特约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二)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三)接受消费者对产品修理质量的咨询。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本办法的“三包”规定;
    (二)保证提供准许上牌的厂牌型号车辆的产品,并随产品提供“三包”凭证。“三包”凭证应包含各特约修理单位的名称、地址、等;
    (三)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特约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
    (四)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咨询和投诉。
    第九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三包”期内消费者凭发票、“三包”凭证享有免费修理。
    第十条 “三包”有效期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三包”,但可以收费修理:
    )无发票和“三包”凭证;
    (二)编号与登记号不符的;
    (三)非特约修理者拆装造成损坏的;
    (四)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损坏的;
    (五)冲撞锤击,超负荷及化学腐蚀造成损坏的;
    (六)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七)出售后外观损伤的;
    (八)车闸闸皮、保险丝、灯泡、钢丝、刹车线等易耗品。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售出之日起七日内,发生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换货或退货。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售出之日十五日内,发生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或换货。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修理或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在“三包”有效期内,主要部件电机、控制器、传动系统、制动系统,发生影响使用性能的相同故障,经过两次重复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特约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电动自行车。因无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对符合换货的条件,销售商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而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坚持退货的,可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整车及充电器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限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换货发票背书加盖更换章,注明更换的部件日期和编号等特征标记,重新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售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蓄电池不足额定容量90%,更换新电池,蓄电池“三包”期内发生故障,或经检测不足额定容量60%的,重新配组后应达到额定容量的60%以上,“三包”有效期限不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假日,则按法定假日日数顺延。
    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特约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自行车行业协会或其他有关组织投诉。
    第十九条 销售者、特约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办法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规不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消费者协会、安徽省连锁经营协会电动车专业委员会起草、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11日起施行。
   
安徽省消费者协会
安徽省连锁经营协会电动车专业委员会
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电动自行车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苏州龙跃鋰动车辆有限公司
电动自行车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电动自行车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修理活动的企业,在处理消费者纠纷时,均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指以蓄电池为辅助动力,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合同,不得免除本办法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保证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质量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或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在履行三包规定的基础上,鼓励支持销售者、生产者和修理者作出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行本办法的三包规定;
  (二)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保证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不销售无企业名称和地址、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三)电动自行车出售时应实行开箱验货,为消费者正确调试,并主动介绍其性能、使用方法及日常维护事项,提供有效购物发票和三包凭证、说明书和合格证,当场验证商品编号;
  (四)不经销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上牌的电动自行车辆;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咨询、投诉,并提供与商品相关的知识及其服务
第六条  生产、销售企业定点维修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行本办法的三包规定;
  (二)维护好商企商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合的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或已使用过的零部件)。要认真记录好故障及修理后的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维修项目的收费标准应明码标价,自觉接受有关部门、消协组织、广大消费者的监督;
  (四)主动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损失和相关赔偿;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情况的查询,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修理质量状况的真实信息,及时处理好消费者的投诉。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办法的三包规定;
  (二)生产电动自行车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要求,向销售者保证提供准许上牌的厂牌型号车辆的产品;
  (三)向销售者、消费者提供合格产品,随产品提供三包凭证和特约维修单位的名称、地址、等;
  (四)向负责维修单位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维修技术培训,提供及保障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五)妥善处理好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投诉,解答消费者的咨询,并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的三包期限参照国家同类产品的三包规定,分整车和零部件不同,具体见《电动自行车产品三包规定》。规定中未及零部件故障而影响整车性能的,在6个月内予以免费修理或更换零配部件。超过6个月的可以收取合理的维修费用。
  第九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三包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消费者因丢失了发票和三包凭证,但能够证明电动自行车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承担免费修理、更换责任。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自出售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表一),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换货或退货。退货时,销售者应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自出售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表一),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在三包有效期内,主要部件电机、控制器、车架、前叉,发生影响使用性能的相同故障(表一),经两次重复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电动自行车。因无同型号同规格的电动自行车,消费者不愿调换其它型号规格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予以退货。
  对符合退货条件又使用过的商品,退货时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折旧费。折旧费计算自开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时间,折旧率为按三包规定。
  第十三条 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及时供应零配件,造成消费者自送修之日起60日内未修复的,修理者应在消费者的维修记录中注明原因,销售者应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如果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维修时间超过30日,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整车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售出后15日内,蓄电池容量经检测不足额定容量90%的,免费更换新电池;15日后至6个月内蓄电池容量经检测不足额定容量60%的,免费更换新电池;6个月后至1年内蓄电池容量经检测不足额定容量60%的,免费重新配组后应达到额定容量的60%以上。但三包有效期不再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三包”有效期内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无“三包”凭证和有效发票的(但能够证明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二)无保修卡或票卡物不符合的电动自行车;
  (三)没有按照使用说明书正确使用,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四)骑车撞击,超负荷及化学腐蚀等造成损坏的;
  (五)非承担三包责任的修理者拆修造成损坏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车辆损坏的;
  (七)出售后外观损伤的;
  (八)车闸闸皮、保险丝、充电插孔、灯泡、后视镜、塑制件、内外胎等易损易耗品。
(九)自购车之日超过保修期限的。
第十七条 “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的,三包有效期顺延。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因电动自行车质量和售后服务上发生争议,或因经营者未按本办法执行三包的,可凭有效凭证向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组织投诉,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苏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苏州市电动车自行车行业协会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符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原《苏州市电动自行车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试行办法》(苏消协发[2005]12号)同时废止。
表一:主要部件三包期限
名称
三包期限
折旧率/
性能故障情况
备注
整车
1
0.2%
线束短路或断路;插接件接触不良;电源锁坏;续行里程严重不足;
符合整车退货、换货相关条款,因蓄电池、充电器影响整车性能的应单独更换,更换后应与整车匹配。
电机
有刷
2
0.2%
内齿轮断裂;轴承破碎;轮毂外壳开裂;线圈烧毁;磁钢脱落;卡滞或有严重异常声音;不能正常运转的其他故障;
无刷
3
铅酸电池
1
蓄电池部件为0.3%,其他均为0.1%
电池外壳龟裂;漏液;容量不足60%
锂电池
2
镍氢电池
2
充电器
1
0.3%
短路或断路;有异常声音;充电不足或不充电;保险丝断;指示灯不转换;灯不亮;无法充电;不能正常使用;
控制器
1
0.3%
短路或断路;烧坏;飞车;相关保护功能失效;
车架、前叉、车把
2
0.2%
开焊;脱焊;断裂;关键部位裂纹;前叉断簧;
车圈、轮毂
1
0.2%
扭曲断裂;
 表二:零部件“三包”期限
名称
三包期限
折旧率/
性能故障情况
备注
开关总成
1
0.1%
失灵。
 
电量显示仪表
1
0.1%
失灵、无法显示。
飞轮、链条
1
0.1%
打滑、断裂,飞轮卡滞。
曲柄
1
0.1%
断裂。
前后轴皮
1
0.1%
轴承、钢碗磨损,无法骑行。
转把、断电刹把
1
0.1%
失灵,助力传感器坏。
其余零部件
半年
0.1%
发生非人为损坏影响正常使用(不含第十六条所列易损易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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