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特约修理者、生产者对电动自行车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售后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入安徽省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产品“三包”期限,视整车和主要部件而不同。详见下表。
第四条 本办法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特约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办法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本办法是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办法的企业“三包”承诺。 第六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实施本办法的“三包”规定; (二)保证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质量; (三)不销售未准许上牌的厂牌型号车辆; (四)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销售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无制造企业名称、无生产厂址、无国家强制认证标志、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电动自行车; (五)电动自行车出售时,应为消费者正确调试,并介绍使用的基本方法和维护事项、 提供有效发票、“三包”凭证、说明书和合格证,当场验证商品编号; (六)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的咨询和投诉。 第七条 特约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二)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三)接受消费者对产品修理质量的咨询。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本办法的“三包”规定; (二)保证提供准许上牌的厂牌型号车辆的产品,并随产品提供“三包”凭证。“三包”凭证应包含各特约修理单位的名称、地址、等; (三)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特约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 (四)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咨询和投诉。 第九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三包”期内消费者凭发票、“三包”凭证享有免费修理。 第十条 “三包”有效期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三包”,但可以收费修理: (—)无发票和“三包”凭证; (二)编号与登记号不符的; (三)非特约修理者拆装造成损坏的; (四)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损坏的; (五)冲撞锤击,超负荷及化学腐蚀造成损坏的; (六)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七)出售后外观损伤的; (八)车闸闸皮、保险丝、灯泡、钢丝、刹车线等易耗品。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售出之日起七日内,发生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换货或退货。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售出之日十五日内,发生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或换货。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修理或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在“三包”有效期内,主要部件电机、控制器、传动系统、制动系统,发生影响使用性能的相同故障,经过两次重复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特约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电动自行车。因无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对符合换货的条件,销售商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而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坚持退货的,可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整车及充电器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限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换货发票背书加盖更换章,注明更换的部件日期和编号等特征标记,重新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售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蓄电池不足额定容量90%,更换新电池,蓄电池“三包”期内发生故障,或经检测不足额定容量60%的,重新配组后应达到额定容量的60%以上,“三包”有效期限不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假日,则按法定假日日数顺延。 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特约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自行车行业协会或其他有关组织投诉。 第十九条 销售者、特约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办法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规不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消费者协会、安徽省连锁经营协会电动车专业委员会起草、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消费者协会 安徽省连锁经营协会电动车专业委员会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电动自行车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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