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全文

xx年有机产品认证管理方法全文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方法(xx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根据xx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局部规章的决定》修订,自xx年8月25日公布实施。下面是网为大家的全文内容,欢送参考。
  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方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方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那么,
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视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视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那么、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那么,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那么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机构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那么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根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那么的规定,由
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那么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
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那么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十七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那么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0:27: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2/8752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有机   认证   产品认证   产品   应当   机构   国家   委托人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