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湖北省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湖北省⾼级⼈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湖北省⾼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于2013年12⽉26⽇讨论通过)
为进⼀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所犯罪⾏的轻重,⼜要考虑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
4.量刑要客观、全⾯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地区同⼀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的基本⽅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以⽉为单位计算,不⾜⼀个⽉的,按四舍五⼊的⽅法取整数)从⽽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调节基准刑的⽅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例,对基准刑进⾏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既遂(仅指以犯罪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情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犯罪、⽼年⼈犯罪、限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聋⼜哑的⼈或者盲⼈犯罪等量刑情节,以及刑法分则将国家⼯作⼈员等特殊犯罪主体作为量刑情节的,按照下列层级依次对基准刑进⾏调节从⽽确定拟宣告刑: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涉及地位、作⽤的情节;未成年⼈犯罪、⽼年⼈犯罪、限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聋⼜哑的⼈或者盲⼈犯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国家⼯作⼈员等特殊犯罪主体情节;其他量刑情节。
同⼀层级的量刑情节,依照本条第2项的⽅法调节基准刑;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按照连乘的⽅法调节基准刑。
被告⼈犯数罪,同时具有适⽤于各个罪的⽴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数罪并罚从⽽决定执⾏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但该量刑情节中有免除处罚规定的,可以不受该限制。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最低法定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刑为宣告刑。
4.被告⼈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般不得超过⼀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年的,减少的刑期⼀般不得超过⼆年;总和刑期满⼗年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般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年的,减少的刑期⼀般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年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般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五年以上不满三⼗五年的,可以决定执⾏有期徒刑⼆⼗年;总和刑期在三⼗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有期徒刑⼆⼗年⾄⼆⼗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
拟宣告刑进⾏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周岁的⼈、怀孕的妇⼥和已满七⼗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
8.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为单位计算,不⾜⼀个⽉的,按四舍五⼊的⽅法取整数。拟宣告刑为⼗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确定宣告刑时,以三个⽉为单位计算,不⾜或超过三个⽉的,按四舍五⼊的⽅法取舍。
三、常⽤量刑情节的适⽤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及调节⽐例。对严重暴⼒犯罪、⿊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对犯罪的认识能⼒、实施犯罪⾏为的动机和⽬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成长经历和⼀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六周岁不满⼗⼋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未成年⼈犯根据其所犯罪⾏,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聋⼜哑的⼈或者盲⼈;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或者有⽴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4)⾏为⼈在年满⼗⼋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为的,对其年满⼗⼋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为⼈在年满⼗⼋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情节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年满六⼗五周岁以上的⽼年⼈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
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五周岁不满七⼗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七⼗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对于⼜聋⼜哑的⼈或者盲⼈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或盲⼈犯罪时的控制能⼒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
造成损害的⼤⼩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为的实⾏程度、造成损害的⼤⼩、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同⼀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有犯罪未遂的,除相关罪名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根
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犯罪未遂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遂部分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9.对于中⽌犯,应当综合考虑中⽌犯罪的阶段、⾃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根据不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适当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2.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较⼩或者属于从犯的⼀般教唆犯,⽐照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被教唆的⼈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教唆不满⼗⼋周岁的⼈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为能⼒⼈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5.对于⾃⾸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式、罪⾏轻重、如实供述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规避法律制裁等不⾜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般不应超过4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般不应超过3年;
(3)犯罪嫌疑⼈、被告⼈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以⾃⾸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般不应超过3年;
(4)并⾮出于被告⼈主动,⽽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般不应超过3年;
(5)罪⾏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的罪⾏构成⾃⾸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般不应超过3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的罪⾏,构成⾃⾸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般不应超过3年;
(7)其他类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般不应超过2年;
(8)犯罪较轻(指法定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6.对于⽴功情节,综合考虑⽴功的⼤⼩、次数、内容、来源、
效果以及罪⾏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般⽴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对于坦⽩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的阶段、程度、罪⾏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因如实供述⾃⼰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般不应超过3年;
(3)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般不应超过2年;
(4)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般不应超过2年;
(5)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般不应超过2年。
18.对于当庭⾃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般不应超过1年.依法认定为⾃⾸、坦⽩的除外。
19.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般不应超过3年;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般不应超过2年;
(3)刑事案件⽴案后,犯罪分⼦及其亲友⾃⾏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般不应超过2年;
(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般不应超过1年。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轻重,赔偿数额、赔偿能⼒.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般不应超过4年;
(2)积极赔偿被害⼈全部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般不应超过3年;
(3)积极赔偿被害⼈⼤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或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般不应超过3年;
(4)积极赔偿被害⼈⼤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般不应超过2年;
(5)虽然未能赔偿被害⼈全部或者⼤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段并取得被害⼈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般不应超过2年;
(6)虽然未赔偿被害⼈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般不应超过2年;
(7)虽然未能赔偿被害⼈全部或者⼤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般不应超过1年。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
恐怖活动犯罪、组织犯罪、⿊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抢劫、、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分⼦⼀般不适⽤谅解。
21.对于当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2.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增加的刑罚量⼀般不应⾼于5年、少于3个⽉。
(1)刑罚执⾏完毕不满⼀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完毕已满⼀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对于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的从重幅度。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犯罪除外。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年⼈(六⼗周岁以上)、残疾⼈、孕妇、哺乳期妇⼥、患有严重疾病⼈员、⼜聋⼜哑的⼈、盲⼈等弱势⼈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在重⼤⾃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种常见罪名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时,要综合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般以危害较重的⼀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余犯罪构成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并确定基准刑。基准刑不能超出相应法定刑的最⾼刑。但法定最⾼刑为⽆期徒刑的,基准刑可以超过⼗五年。
(⼀)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或重伤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年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能⼒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年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即:酒后、吸⾷后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的;明知是⽆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在六个⽉⾄⼀年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重伤、死亡的⼈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或重伤三⼈,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约,重伤⼈数达到四⼈,增加六个⽉⾄⼀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数每增加⼀⼈,增加六个⽉⾄⼀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能⼒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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