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罪犯。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统一、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第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重视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落实有关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加大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力度,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全额保障制度,按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健康顺利发展。
第二章机构队伍
第七条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市、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机构(社
区矫正执法支队、大队),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系。
第八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人民警察和执法人员为主体、社会工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
社区矫正机构配备人民警察,组织执行刑罚,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由政法专编的公务员担任,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承担矫正接收、事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助活动。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持省司法厅统一核发的社区矫正执法证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具有社工资质或者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谈话教育、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等专业化工作。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由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
第九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索要、收受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
(三)体罚、虐待、侮辱社区服刑人员的;
(四)滥用监管措施,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社区服刑人员奖惩或者执行变更事项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第十三条县(市、区)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场所,保障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的开展。
社区矫正场所设置矫正宣告室、定位监控室、教育培训室、心理矫治室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接收宣告、电子定位、集体学习、心理矫治、社会适应指导和就业培训等,对“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过渡性、临时性食宿服务,对有违法犯罪风险、可能妨害公共秩序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集中管理、学习和教育。
第三章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衔接;
(三)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必要时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考察;(七)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申诉;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审查监督;
(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监督;
(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监督;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监督;
(六)依法对社区矫正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七)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衔接;
(三)及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有余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作出处理;(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五)依法及时追捕在逃的社区服刑人员,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脱管的社区服刑人员;(六)依法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羁押或者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监狱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
(三)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衔接;
(四)定期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进行考察,视情况对假释人员开展回访;
(五)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及时作出收监执行决定,或者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六)依法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收监;
(七)依法及时为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提出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和社区矫正法律文书;
(三)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档案;
(四)审批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措施;
(六)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
(七)对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
(八)组织追查或者查脱管的社区服刑人员;
(九)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决定收监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十)解除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授权,对拟适用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二)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指定,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四)确定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五)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六)监督社区服刑人员定期报告;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八)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走访;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开展个别教育和和心理辅导;
(十)按时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的审批或者审核;
(十三)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四)按时作出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书面鉴定;
(十五)办理解除矫正手续,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做好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调查评估
第十九条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可以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一)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
(三)人民检察院拟对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的;
(四)公安机关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并且拟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当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带下列材料:(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
(三)监狱、看守所委托时,应当附带原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四)公安机关委托时,应当附带立案审查表。
监狱、看守所对拟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保证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委托调查评估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
第二十一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限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机关。
对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
对于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并反馈意见。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二十二条调查评估工作由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承担。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调查评估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调查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回避决定: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评估公正性的。
第二十四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
第二十五条调查评估人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资料等方式,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罪犯的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被害人等调查了解情况。
调查评估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介绍信和《委托调查评估函》。
第二十六条调查评估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调查评估人员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书》。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调查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后,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并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同一案件一般不重复开展调查评估。
第二十九条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条委托机关和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调查评估意见,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保密。
第五章交付执行
第一节核实居住地
第三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执行社区矫正。
第三十二条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四)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可以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五)能够出具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六)近亲属或者
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暂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可以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服刑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符合上述规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三十三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公安机关、监狱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第三十四条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时判定其是否悔罪的重要依据。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18:23: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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