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8.08.14
【字 号】
【施行日期】1998.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专利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8年8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工作,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管理和专利申请、转让、实施、宣传、代理、技术服务以及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工作,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经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当按照高新技术产品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章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保护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备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依法申请国内、国外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他人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公开之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
  第八条 专利服务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接受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发明人、设计人的委托后,应当依法为其提供专利代理、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在被授予专利权后3个月内依法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每年依法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在取得许可效益后3个月内依法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第十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缀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一条 专利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设立并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承担,评估结果应当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需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许可外国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或者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作质押的;
  (七)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发布专利广告,必须在取得国家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
后,方可申办广告审批手续。
  以其他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出示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合同登记。
  以专利权中的财政权出质的,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后,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和公告手续。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咨询、信息等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当征得专利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
  (四)科技成果评价。
第三章 专利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四)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八)其他专利纠纷。
  当事人对前款所列专利纠纷,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和涉外专利纠纷。
  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其他具备条件的专利管理机关,经省专利管理机关指定,处理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处理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该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请求人数提供副本。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告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由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决定是否中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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