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一般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一般侵权行为
第一节 一般侵权行为概说
一、一般侵权行为概说
一般侵权行为是日常生活中最经常发生的侵权行为,也是侵权责任最常见的一种。
和特殊侵权行为不同,其贯彻了两个基本原则:
(1)对自己行为负责原则。
(2)过错归责原则。
二、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必
须具备的条件。
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要件说,即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如法国。
五要件说,即行为、过错、违法、因果关系、损害,如德国。
七要件说,即行为、责任能力、过错、违法、侵害权利或法益、因果关系、损害,如台湾。
在大陆,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是众说纷纭,有三要件说,也有四要件说,但通说为四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
三、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基础的一般条款。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节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若行为人未为任何损害受害人之行为,自然谈不上承担侵权责任。
从举证责任角度论述,此点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害人来承担。
注意,这里只考虑要有行为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就可以了,即该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不考虑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等。
加害行为可以分为直接加害行为与间接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分为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
行为人消极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积极作为义务,可以构成消极加害行为,这些积极作为义务的产生大致有下列来源:
1.由法律规定的积极作为的义务,
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积极作为的义务,
3.来自于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如消防员、救生员等的作为义务。
4.由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而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如往地上扔了一个烟头。
台湾法上还认为,“不作为则违反公序良俗时”,也成立不作为义务。
第三节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二:行为不法
通说认为,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法国,就不要求。
在德国、台湾地区,乃至于大陆,通说认为,要求“违法性”。
据此,我们认为,所谓的“违法性”是泛指一切损害行为的不正当性和可指责性。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就应当具有了违法性,而不以是否违反了国家法
律的规定为限。
第四节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三:须侵害权利或利益
一般侵权行为的保护对象:权利、利益。
1.权利的界定:
一般以绝对权为主,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知识产权,乃至于准物权等。侵害这些权利时,均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民法典 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2.利益的保护方法。
方法一:违反保护他人法律,造成损害的。
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二款: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
《民法典 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 人格权编》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典 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方法二:故意悖俗,造成他人损害的。
台湾民法第184条所规定的,或者必须是“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构成侵权)”。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 现已删除)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6:41: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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