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枫与郝文全、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枫与郝文全、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44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国利周振卿张淑丽 
【审理法官】张国利周振卿张淑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枫;郝文全;杨国强 
【当事人】宋枫郝文全杨国强 
【当事人-个人】宋枫郝文全杨国强 
【代理律师/律所】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于鹏飞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于鹏飞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玉龙于鹏飞彭广利 
【代理律所】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枫 
【被告】郝文全;杨国强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铲车以16万元价格出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25000元是对2002年1月29日至2002年6月28日期间利息的计算,该补充协议书仅是对原协议书内容的补充,并非双方形成的新的债务,且从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仅约定抵押协议作废,并未约定原协议书作废,故原协议书继续有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继续履行。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恶意串通执行特别授权质证新证据自认不当得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铲车以16万元价格出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铲车以16万元价格出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郝文全、杨国强一审时提交其与案外人周某签订的车辆兑换买卖合同和收车收据,可以认定郝文全、杨国强以160000元的价格将宋枫所有的涉案铲车出售
的事实,根据郝文全、杨国强提交的录音中的相关内容及双方于2002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可以认定郝文全、杨国强以160000元的价格出售涉案铲车用以抵顶借款及其他款项并无不当,且宋枫于2003年1月25日为郝文全、杨国强就涉案铲车的出售出具了新的委托书,载明双方发生约定的两种情形之一时该委托生效,郝文全、杨国强可“全权处理”,“出售或出租用于偿还所有欠款、费用、修车款、利息等”,郝文全、杨国强在获得宋枫委托后,尤其是在双方约定了当宋枫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郝文全、杨国强可全权处理该铲车的情况下,按照车况及市场进行定价出售并无不妥,上诉人宋枫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郝文全、杨国强主张涉案100000元借款在2002年6月28日前的利息25000元并自此后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截止到出售铲车之时,即2005年1月22日,之后按本金57500元自2005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诉人宋枫上诉称双方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于原借款利息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新的债务,且没有重新约定月息,就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25000元是对2002年1月29日至2002年6月28日期间利息的计算,该补充协议书仅是对原协议书内容的补充,并非双方形成的新的债务,且从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仅约定抵押协议作废,并未约定原协议书作废,故原协议书继续有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
定应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上诉人宋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17:18:39 
宋枫与郝文全、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4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文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国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枫因与被上诉人郝文全、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6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枫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无理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证及认定事实上均存在错误之处,判决结果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对于借款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存在严重错误。根据200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足以说明双方在2002年1月2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已经作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书》对于原借款利息已经进行了结算,包括合法保护的2%部分及不受法律保护的3%部分连同修车款
18000元一并计入欠款总数,形成新的债务。此外,补充协议并没有重新约定月息。一审判决以作废的协议书,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认定证据及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抵押铲车是否有效,能否对抗上诉人。纵观本案的证据,上诉人认为:第一,200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所确定的30万元售价是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代售铲车最低价格。若非双方共同再次确定售价,被上诉人是不能低价出售的,否则被上诉人就要承担补齐价款的责任。第二,一审判决曲解了全权代理和特别授权的法律性质,以二被上诉人系自然人就从法律上改变全权代理与特别授权的解释,显然不能成立。第三,更重要的是一审以被上诉人出售铲车的价款16万元系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判决,明显低估了铲车当时的价值,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来确定该16万元就是市场价值。可以说自2002年6月28日至2003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所谓的出售时间两年多期间,铲车不可能减值一半。实际上当时补充协议中所确定的30万元售价就已经远远低于铲车的实际价值,只是由于该车辆由被上诉人强行控制没有办法才进行抵押担保并低价出售的。第四,被上诉人提供的铲车出售协议,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完全是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而炮制的虚假协议。试想,这样的巨额机械出售又涉及债务抵顶的问题,如果是合理合法的出售不可能没有卖方签字,也不可能不当时征求上诉人的
书面意见。然而这样一个无法查明事实真相的虚假协议,竟然成为一审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一审的判决论理堂而皇之的进行了没有法律依据的解释,令上诉人根本不能认同。故本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售铲车的价款为16万元并与上诉人抵顶债务,属于严重的认证错误和认定事实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第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强行控制了上诉人价值50万元左右的铲车,以拖欠的少量债务人为扣留铲车进行抵押。从双方2004年5月26日的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如果不支付20万元的款项就不能赎回铲车。由于上诉人短期无法筹集巨额款项,导致无法赎回车辆。这说明该铲车根本不是合法的抵押,而是二被上诉人强行扣留,关于委托出售一事,也不是上诉人自愿委托的,而是迫于二被上诉人控制车辆的事实,不得不任由被上诉人强行出售。基于上述重要事实,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十多年来一直控制车辆,既不诉诸法院行使抵押权,也不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不但以虚假的出售协议非法低价处分属于上诉人的财产,还持续的计算利息以获得十多年来高额的利息回报。而作为上诉人一方面损失了几乎一半的价款,还要承受十多万元的虚假利息,可谓雪上加霜。一审对于这一不公平的认定置若罔闻,可见一审判决根本谈不上公正合理,更谈不上客观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无理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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