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志华与颜志伟、曹元江、马建新、黄月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

邓志华与颜志伟、曹元江、马建新、黄月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6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小华李罡黄颖红 
【审理法官】邓小华李罡黄颖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志华;颜志伟;曹元江;黄月华;马建新 
【当事人】邓志华颜志伟曹元江黄月华马建新 
【当事人-个人】邓志华颜志伟曹元江黄月华马建新 
【代理律师/律所】张剑波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剑波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剑波 
【代理律所】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邓志华 
【被告】颜志伟;曹元江;黄月华;马建新 
【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曹元江提交了《关于砍伐工人的工资结算分配》,该材料显示曹元江参与分配,分配方式为:“以公平公正按工作量以及砍伐的量计算多做多得的方式计算"。    本院二审庭询时,针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邓志华称:“颜志伟是农村人,后来才搬去城市跟他儿子居住。之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在十里亭居住,那么应该按照户籍地来认定。"邓志华还称:“我是对曹元江负责,我只承包给曹元江。我不认识颜志伟,我不认识下面工人。当时已经停工了,不需要砍木了。而且当时我也不在现场,也无法做到安全提示义务。颜志伟如何受伤,我也不清楚。"邓志华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邓志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邓志华应否向颜志伟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如何确定;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颜志伟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妥当。    一、关于邓志华应否向颜志伟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邓志华以其将涉案林地的砍伐工作承包给曹元江,其与颜志伟不存在劳务关系为由,主张应由曹元江承担对颜志伟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首先确认邓志华、曹元江、颜志伟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颜志伟、曹元江等人系自带工具并按照邓志华要求的规格砍伐涉案树木,砍伐范围亦由邓志华指定,砍伐好的树木放置在邓志华指定的中转场所,颜志伟、曹元江等人交付的标的主要体现为劳动。从曹元江向法院提交的《关于砍伐工人的工资结算分配》及证人证言可知,其与其他砍伐人员的结算方式一致,其并未就涉案林木的砍伐工作获得额外利益,邓志华虽对曹元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邓志华与颜志伟、曹元江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邓志华主张其与曹元江就涉案林地的砍伐工作属于承包
关系,但未提交书面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采伐人工结算完毕证明》显示,其并非仅与曹元江结算,而是与包括曹元江在内的多名采伐人员一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邓志华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以此为由主张应由曹元江承担对颜志伟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颜志伟在砍伐树木时遭受损害,邓志华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邓志华应对颜志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邓志华应就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邓志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尽到安全提示义务、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等。但根据邓志华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在涉案林地,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为颜
志伟等人进行了安全培训、提供了安全帽等防护设备,可见其并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因此,邓志华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涉案事故的70%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颜志伟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颜志伟提交了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碧桂园东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常居住证明》,证实其自2017年11月25日起即与其儿子颜华常住在韶关市,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来源亦非传统农业生产性收入,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颜志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志华仅以颜志伟系农村户籍为由,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邓志华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邓志华应向颜志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43118.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邓志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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