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抢占市场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吗

恶意抢占市场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吗?
恶意抢占市场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吗?
  【案情介绍】
  A啤酒厂(以下简称“A厂”)和B啤酒厂(以下简称“B厂”)是C市主要的两大啤酒生产厂家,生产的啤酒都比较受消费者的欢迎。但是,一到冬季,啤酒的销路就不是很好,两个厂都勉强维持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较差。A厂见啤酒在冬天销路不佳,就打算以消费促生产,去城里的各商店、饭店联系,向他们推销本厂生产的A牌啤酒,动员本厂所有的职工联系销售,多售多奖,职工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了,啤酒的销路也很快打开。A厂的经济效益因而节节提高,厂里喜气洋洋。但是,该市的消费总量并没有增加多少,A厂的啤酒在市场上多销了,B厂的啤酒在市场上就少销了。
  B厂见此情景既不怨自己的销售工作没有搞好,也不怨自己的啤酒品种、口味十多年一贯制,而是认为A厂抢走了自己的生意。于是琢磨如何把A厂的啤酒市场搞掉或搞垮,让自己的啤酒占领市场。主意既定,B厂派人买了50A厂生产的啤酒,然后把啤酒放在太阳底下晒,又拿到锅炉房烤,如此折腾了近一个月,硬是把这50箱啤酒搞得变了质。随后,把这50箱变质的啤
酒通过关系混入A厂销给其他商店的啤酒中。消费者买了这些变质的啤酒后都觉得苦涩难饮,纷纷要求退货退钱,说A厂的啤酒质量不行了,厂家对产品的质量不负责任。小城不大,消息很快传开,使许多人怀疑A厂啤酒质量不可靠。这时,B厂乘机大肆宣传他们生产的B牌啤酒的质量如何可靠,又规定凡进其50箱货的奖一块石英表。这一来,B厂的啤酒销量大增,而A厂的啤酒几乎都卖不出去了。
  A厂一开始真以为是自己的啤酒质量不行,可能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于是决定全厂停产整顿,清查责任,可是查来查去却查不出什么质量问题。后来终于发现是B厂捣的鬼,于是就同B厂交涉,但B厂自恃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认识人,认为反正A厂的市场已经被抢过来了,这点事情不算啥,就装聋作哑,拒不认账,更不认错。A厂见与其说理无效,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万元。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查清了上述事实,认定B啤酒厂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B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案件的焦点在于,B厂恶意将A厂的变质啤
酒混入市场,诋毁A厂市场形象和公众认同感,以抢占其市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究竟如何认定,换言之,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定义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此外,该法第二章归纳出11种表现类型,所谓“违反本法规定”也就是违反这些规定。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和列举的类型来看,本案中B厂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构成不正当竞争所需要的要件:
  1.本案中B厂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特定主体,主要是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据此规定,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在商品流通领域中,从事商品购销、保管、运输活动、餐饮服务、日用消费品修理等劳务活动,以及处于成品售卖阶段的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非经营者不能成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但是作为特别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
争”行为,只能由“政府及其所附属部门”作为主体实施。从本案来看,B厂作为从事商品(啤酒)经营的厂商,无疑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的范畴。
  2.本案中被告B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侵害和扰乱的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特点。“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揭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侵权性质。任何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相对于其他诚实的经营者都是不公平的,其他诚实的经营者无不因此受到损害。不正当竞争并非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其突出的本质特征。不正当竞争造成市场混乱,破坏竞争的公平性,使市场失去透明度,竞争对手失去客户,广大消费者及用户无法正确选择商品,也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交易自由等等,这类行为对一般消费者乃至社会公众利益均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显而易见的是,本案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了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即原告权益的损害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
  3.本案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特定的商品经济领域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产生和存在的领域限定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区别于政治、体育和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本案中被告实施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竞争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则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关于禁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也包括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规定。经营者的某些行为虽然表面上难以确认为该法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只要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或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也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本案来看,被告B厂在市场竞争过程中,不是依靠加强经营管理,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等手段来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而是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即悄悄地购进A厂的啤酒,故意将其搞变质,然后再投入市场,使消费者误认为是A厂的啤酒质量不行,败坏A厂的名誉。可以认为,其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
  5.本案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故意为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不正当竞争是作为行为,行为人要有完全行为能力,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故意为之。这种明知是推定意义上的,即在一般智力状态下公认应知的,行为人不得借口不知而免除责任。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的目的在于把A厂的啤酒市场搞掉或者搞垮,其
也应当明知该行为违反法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明显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的故意。综上所述,本案被告B厂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经营者的范畴,所经营的范畴属于商品经济领域,其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主观上则具有明显的故意,而且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故其行为已经具备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据此判决B厂败诉并承担责任,是有充分依据的。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4:17: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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