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6.07.24
【字 号】豫发改价调[2006]975号
【施行日期】2006.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发改价调[2006]975号)
各省辖市及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42号令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朝着更加科学和规范的方向发展,对于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完善价格决策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开展宣传,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推动成本监审工作深入开展。
  二、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各级成本调查机构承担。暂未单独设立成本调查机构的市县价格
主管部门,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对相关经营者成本进行监审。
  四、河南省成本监审目录,仍按《关于印发〈河南省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豫计价调[2003]911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
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全省或一定范围内生产经营或提供成本监审目录中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对相关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尚未设立或单独设立成本调查机构的市、县(区),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对相关经营者成本进行监审。
  省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全省成本监审制度制定、监督指导、业务培训及考核等
工作。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应依据成本监审目录,负责本级成本监审工作,并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分级实施。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省、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级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八条 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因经营者报送定期监审资料不全或内容失实的,应补充开展成本监审。
  第九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数据来源和核定标准等
内容。省定价目录中授权省辖市、县(市)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协调制定全省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二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不合理费用;
  (四)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建立成本核算台账,妥善保存原始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与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应当分别进行记录和核算。
  第十四条 成本调查机构在接到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成本监审书面通知后,应依据通知要求及经营者相关资料,组织实施成本监审。
  需要委托下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委托下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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