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 ...

赵新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2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宇龙廖珍珠刘斌 
【审理法官】吴宇龙廖珍珠刘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新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王帅 
【当事人】赵新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王帅 
【当事人-个人】赵新花王帅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新花;王帅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户籍所在地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本案中,赵新花于2019年6月13日在富阳区银湖街道美和院38幢1011室门口未经同意擅自拿走他人所有的编织袋等物品,有王帅的陈述、赵新花的陈述、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上述事实。上诉人在2019年6月1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是想占点小便宜,想占有这些东西,然后拿去卖钱的",证明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两次前往该处拿取泡沫箱子、纸箱子以及墨绿编织袋,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侵犯了王帅的财产权。据此,赵新花的行为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富阳公安分局认定赵新花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该行为属不当得利而非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富阳公安分局认定盗窃物品价值1000元左右,但认定字画摆台的数量和价
值方面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其对被盗窃物品总价值这一事实认定上存在瑕疵,对此复议决定已予以指正,本院予以确认。量罚上,富阳公安分局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给予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富阳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实体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新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22:1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富阳公安分局所属银湖派出所接到美和院38幢1011室户主王帅报案,称其家门口的箩筐等物被盗走,价值不清。富阳公安分局当日予以受案登记,进行调查询问。查明赵新花于2019年6月13日20时左右,在富阳区××街道××和院××室做完保洁工作后,至美和院38幢10楼走廊,在1011室门前拿走一只墨绿编织袋(已知墨绿编织袋内装有箩筐四只,总价值196元)、一只泡沫箱(内有物品不明)
及部分纸箱(装有一次性纸杯和塑料袋若干)。赵新花自述将编织袋(含箩筐)放于美和院38幢负二层的电梯口,泡沫箱弃于美和院38幢负二层的垃圾箱中,纸箱及塑料袋变卖,并将一次性纸杯赠与他人,后编织袋(含箩筐)、泡沫箱均已丢失。富阳公安分局于2019年6月18日对赵新花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赵新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裁量和陈述申辩权利,赵新花在该告知笔录上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后富阳公安分局作出杭富公(银)行罚决字〔2019〕52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赵新花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赵新花投送杭州市富阳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2019年7月8日赵新花向富阳区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富阳区政府受理后,认为赵新花对其于2019年6月13日在美和院38幢1011室门口拿走编织袋等物品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其在询问笔录中对其行为涉嫌盗窃亦予以认可,能够确定赵新花所窃物品主要为墨绿编织袋一只(内有箩筐四只,价值196元),泡沫箱一只。虽然富阳公安分局对泡沫箱中的字画摆台价值认定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赵新花盗窃行为客观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六项之规定,赵新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治安处罚。考虑到赵新花所窃物品价值并
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富阳公安分局据此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属于富阳公安分局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量罚并无明显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富政复决〔2019〕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富阳公安分局作出的杭富公(银)行罚决字〔2019〕52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新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富阳公安分局对富阳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有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本案赵新花对其于2019年6月13日在富阳区银湖街道美和院38幢1011室门口未经同意擅自拿走他人所有的编织袋等物品不持异议,且在庭审中自认当时明知应当将编织袋放回原处却仍未放回,其行为已符合盗窃行为构成要件。富阳公安分局对本案被盗窃物品的总价值认定确实存在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价值大小并不影响盗窃行为构成,仅影响量罚。鉴于富阳公安分局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六项之规定,对赵
新花采用的是起点裁量标准,量罚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在此仅予以指正。关于复议决定及程序的合法性。富阳区政府2019年7月8日依法受理了赵新花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复议期限,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的富政复决〔2019〕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赵新花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维持的复议决定予以支持。王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新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新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新花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1.定性不准,上诉人2019年6月13日在银湖街道美和院38幢1011室门口走廊里捡到纸箱若干,泡沬箱一只(里面放一次性纸杯和废弃塑料),编织袋(里面装的萝筐)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而是不当得利,是民法总则调解的民间纠纷,被上诉人接到被侵权人的投诉后,应当先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告知被侵权人按民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财产。2.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22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不当。3.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捡到的实物定价169元不准,估价应该由国家规定的有
资质的物价部门评估,而一审认定的169元价值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行政处罚书以1000元的价值来定上诉人,被上诉人行为是违法的。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条文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3:21: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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