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01.14
【字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施行日期】1995.01.1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
的原则。
  第三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是省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管理全省的保密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各机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建立保密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机关、本单位、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保密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监督、检查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和利益;
  (二)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业务培训和保密工作理论、政策的调研工作;
  (三)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各机关、单位确定和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工作。依法审定或者审核、报批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
  (四)依法管理印刷、复印行业的保密工作,负责办理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协调各机关、单位对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监督检查经办单位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六)负责审核因特殊情况无法通过外交信使携带,而需自行携带出境的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工作;
  (七)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保密技术检查,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管理本地区办公自动化系统和通信系统的保密工作,积极推广、应用保密技术成果;
  (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要涉密活动、项目的保密工作预案,做好专项保密工作;
  (九)组织或者参与泄密事件的查处工作,对处理不当的泄密事件,提请有关部门复议。
第二章 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规定标明国家秘密的密级标志以及保密期限。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依照下列程序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呈报国务院授权的国家主管部门确定该事项密级;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属于绝密级的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属于机密级、秘密级的逐级报至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杭州市、宁波市所属各机关、单位拟定的秘密级事项,可以逐级报至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呈报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前,先按拟定的密级管理。
  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秘密有争议的,争议各方可以将争议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裁决。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在决定作出之前,争议各方应当按争议中的最高密级进行管理。
  申报、批复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确定后,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变更或者解密,并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因保密期限届满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国家秘密事项解密后不利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保密期限可以确定为长期。
第三章 对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条 对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应当依照《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
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向组织、机构、人员提供国家秘密载体,必须按审批权限批准。绝密级国家秘密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机密级国家秘密,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所涉及的省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
  秘密级国家秘密,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所涉及的市(地)级以上(含市级)地方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
  凡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必须按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经有审批权限的军事机关或者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审批情况。
  第十二条 向组织、机构、人员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省、市(地)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作出裁决。
  各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可以对提供有争议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按照《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确定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范围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领导批准,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需要接触的;
  (三)各级机关、单位职能活动允许接触的;
  因工作需要,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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