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修正)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7.30 
【实施日期】2021.07.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举办
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
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举办
第六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当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设置布局规划。
第七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指导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当地各类市场的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第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乡村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
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第九条 市场举办者具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举办者、市场地址、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和布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
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场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取得消防安全开业检查合格文件。
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注销市场名称登记。
已开业市场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可以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赁商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五条 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与场内经营者应当签订商位出售或者租赁协议,协商约定下列事项:
(一)场内的商位总数、设置布局;
(二)出售、租赁商位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三)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年限、费用;
(四)商位转让、转租的条件;
(五)商品划行归市和陈列规范要求;
(六)水电、消防、安全、卫生等设施的配备标准、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七)市场物业管理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
(八)市场广告宣传投入;
(九)财产保险;
(十)开业时间;
(十一)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市场举办者通过租赁商业用房举办市场的,场内商位租赁期不得超过商业用房的租赁期。
第十七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合同示范文本;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市场举办者应当向场内经营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委托服务管理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市场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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