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9.24
【字 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施行日期】2020.09.24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
正文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正文本)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
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廉洁奉公。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工作。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反映或者转达与劳动保障工作相关的建议、意见和要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对劳动保障法律
监督员提请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的;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五)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
  加班工资报酬的;
  (七)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九)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用人单位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十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十三)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有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税务、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共享用人单位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核查。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0:16: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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