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09.29
【字 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施行日期】2016.1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会
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于2016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9日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众性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业、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定期会商,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九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涉及劳动者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四)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五)劳动报酬支付、福利待遇落实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八)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情况;
  (十)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和基层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实施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
  (三)就有关监督事项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促成和解;
  (四)提请工会同意后对有关单位和事项进行调查;
  (五)提请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六)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七)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
  (八)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九)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承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的组成人员,应当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条件。
  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其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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