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伯仁与兴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伯仁与兴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不作为  公安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苏12行终1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金才刘春生蔡鹏 
【审理法官】顾金才刘春生蔡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伯仁;兴化市公安局 
【当事人】朱伯仁兴化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朱伯仁 
【当事人-公司】兴化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鄂陵顾建湖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伯仁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公安机关虽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但国法秘函(2005)25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虽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但国法秘函(2005)25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兴化市公安局在接到朱伯仁的报警电话后,及时做了接处警登记和案件事实调查,并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告知朱伯仁,其请求查处的行为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朱伯仁认为兴化市昭阳街道及相关单位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合法,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寻合法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伯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伯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40:4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8月30日朱伯仁到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报警,报警理由为2019年8月29日其被非法拘禁。南沧派出所民警对朱伯仁制作了询问笔录,朱伯仁反映:“2019年8月29日晚上8点多一辆白面包车下来三四人,其中一人为昭阳街道城管中队陈中队长着制服,将其带上车,其中有人用脚踢了其右脚后跟一脚,没有人打,也没有人用
器械打,只是脚上被踢掉一块皮。我被带至新城北村村支部并关到其中一间屋子,直至2019年8月30日中午才让我离开,后发改委吴浩将我送至浴室门口,但浴室已被拆除,请公安机关尽快查处,依法处理。"2019年9月2日南沧派出所民警对昭阳街道城管中队长沙长建制作了询问笔录,其称因拆迁工作认识朱伯仁,2019年8月29日会议决定对朱伯仁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晚上8点多城管中队的两辆面包车到朱伯仁家,后朱伯仁跟上车前往新城村村部,街道领导、征收办主任和包保单位的领导分别做朱伯仁工作谈拆迁事宜,直至次日朱伯仁离开。2019年9月3日昭阳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印章,称8月29日晚昭阳街道会同市相关单位安排工作人员将朱伯仁请到昭阳街道新城村村部就补偿方案再次进行协商,直至次日11时许。8月30日上午市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朱伯仁违法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2019年9月2日昭阳街道城管中队党支部书记陈剑出具情况说明,称2019年8月29日晚开车带朱伯仁前往新城村部,期间未发生殴打、虐待、侮辱等行为。2019年9月3日昭阳街道城建助理房屋征收办主任刘伟出具情况说明,称2019年8月29日晚其会同工作人员与朱伯仁进行商谈,商谈期间朱伯仁情绪稳定,商谈很客气,没有发生任何殴打、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的事情。2019年9月3日昭阳街道征收办副主任周庆龙出具情况说明,称2019年8月30日上午到新城村部与朱伯仁见面商谈,10点半左右结束谈话各自回家。商谈中双方未有不良语言,更没有不
良举措。对此,朱伯仁的女儿于2019年8月30日7时许、15时许、2019年9月1日8时许先后多次报警。朱伯仁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向兴化市公安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对2019年8月29日20点30分申请人被不明身份人员强行拖到车中带到新城社区居委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查处,追究相关违法分子、非法拘禁、殴打行为的法律责任;请求对2019年8月29日20点30分左右,申请人被不明身份人员强行拖到车中带到新城社区委员会过程中,抢劫申请人的手机行为进行调查、查处,追究相关违法分子抢劫行为的法律责任;请求对2019年8月30日6点30分左右,申请人所有位于江苏省兴化市五岳村东五里268号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强行拆除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查处,追究相关违法分子私闯民宅、故意损坏私人财产行为的法律责任;请求对南沧派出所不予立案、调查行为进行调查、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兴化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7日签收后,未予答复。2019年10月24日8时许朱伯仁致电南沧派出所葛所长,葛所长明确不予立案。后朱伯仁再次拨打110报警,民警答复已出警,是拆迁行为。现朱伯仁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兴化市公安局对2019年8月30日毁损其房屋的行为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兴化市公安局履行法定查处职责。    原审另查明,兴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7月16日对朱伯仁的涉案房屋立案查处,后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19年8月12日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于2019年
8月20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且朱伯仁已对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相关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分别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兴化市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即朱伯仁向兴化市公安局提出的毁损房屋行为的查处是否属于兴化市公安局的行政职责范围。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实施公安行政管理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双重职能。其中,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刑事职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朱伯仁提交的查处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所指向的为“追究相关违法分子、非法拘禁、殴打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相关违法分子抢劫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相关违法分子私闯民宅、故意毁损私人财产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对不予立案等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上述内容表明朱伯仁系要求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履行刑事立案侦查职能,以及行使内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从朱伯仁的报警内容来看,其主张的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以及财产被故意毁坏行为系由征地拆迁所引起。朱伯仁房屋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若朱伯仁认为系暴力,暴力行为本身属于刑事犯罪范畴,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不是行政行为。若不属于暴力,而是违法,从行政职权的角度,公安机关也不
具备处理违法征收的职责,朱伯仁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且事实上,朱伯仁已通过诉讼途径依法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国法秘函(2005)25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朱伯仁报警后,依法进行接处警登记,并对朱伯仁及沙长建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据,认为朱伯仁报警事项系拆迁纠纷,故对朱伯仁主张的毁损房屋行为未予作出处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兴化市公安局并不存在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朱伯仁要求确认兴化市公安局对2019年8月30日毁损其房屋的行为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兴化市公安局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伯仁的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伯仁负担。    朱伯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兴化市公安局的行为违法,同时责令兴化市公安局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理由如下:人民警察肩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神圣职责,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上诉人向兴化市公安局报警后,兴化市公安局并未查处,明显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次,即使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兴化市公安局也应该作出不予立案的书面决定,同时向上诉人告知正确的维权途径。本案中兴化市公安局也并未履行上述职责。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1:38: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2/483163.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行为   兴化市   行政   查处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