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高港分公司、朱爱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泰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高港分公司、朱爱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18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强潘贻杰顾连凤 
【审理法官】王军强潘贻杰顾连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高港分公司;朱爱华 
【当事人】泰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高港分公司朱爱华 
【当事人-个人】朱爱华 
【当事人-公司】泰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高港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蔡留军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李来荣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蔡留军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李来荣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春树蔡留军李来荣 
【代理律所】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泰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高港分公司;朱爱华 
【本院观点】金盾保安高港公司系金盾保安公司的分公司,然二者并非同一用工主体,金盾保安高港公司虽认可金盾保安公司的调岗行为,但未提供朱爱华认可其被安排至金盾保安公司上班的证据,故金盾保安高港公司应就其调岗的合理性予以举证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金盾保安高港公司系金盾保安公司的分公司,然二者并非同一用工主体,金盾保安高港公司虽认可金盾保安公司的调岗行为,但未提供朱爱华认可其被安排至金盾保安公司上班的证据,故金盾保安高港公司应就其调岗的合理性予以举证证明。本案中,朱爱华调整后岗位的工作地点由高港区变更为海陵区,且工作的性质也发生重大改变,金盾保安高港公司虽辩称朱爱华在海陵区有住房且实际居住在海陵区,然朱爱华对其居住在
海陵区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金盾保安高港公司的岗位调整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合理性原则。结合金盾保安高港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拒绝在高港区向朱爱华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并坚持要求朱爱华至金盾保安公司处上班,应视为金盾保安高港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朱爱华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亦不能据此认定金盾保安高港公司单方面与朱爱华解除了劳动关系。结合朱爱华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推定朱爱华被迫与金盾保安高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金盾保安高港公司应当向朱爱华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盾保安高港公司、朱爱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泰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高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9: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朱爱华系金盾保安高港公司职工。双方最后一次订
立的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自2018年3月16日起。朱爱华在金盾保安高港公司任副经理职务。2006年2月起金盾保安高港公司为朱爱华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纳费用。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朱爱华实际领取工资数额分别为3863.56元、240元、9776.53元、640元、6585.53元、1500元、240元、6140.53元、5959.73元、5965.73元、17077.50元、559元、6405.6元、5470.47元、1111元、6010.43元、593元、5959.16元、566元、5993.3元、585.5元、5992.72元、240元,其中朱爱华该期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923.04元月,住房公积金个人月缴费金额为1026元。2019年8月1日朱爱华到金盾保安高港公司处要求上班,金盾保安高港公司总经理余冬梅告知朱爱华上班地点不在金盾保安高港公司处,已由金盾保安公司将朱爱华调至该公司押运部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朱爱华与金盾保安高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朱爱华在管理岗位从事工作,朱爱华在该岗位一直工作至今。金盾保安高港公司称双方协商一致将朱爱华调至金盾保安公司押运部工作,但朱爱华予以否认,且金盾保安高港公司所举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朱爱华同意了调岗的事实;同时,金盾保安高港公司工作人员应当服从金盾保安公司的调
动和安排的用工权亦未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另外,用人单位岗位虽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调岗应当具有合理性,并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盾保安高港公司系金盾保安公司的分公司,金盾保安高港公司亦认可金盾保安公司的调岗行为,朱爱华被安排至金盾保安公司上班,故金盾保安高港公司应当就调岗的合理性举证。朱爱华被调整后岗位的工作内容发生了变化,工作地点发生了变化由朱爱华的住所地高港,变更为泰州,而金盾保安高港公司亦未能就相关的合理性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金盾保安高港公司的岗位调整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现金盾保安高港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还要求朱爱华至新岗位工作,朱爱华多次至金盾保安高港公司处要求工作,金盾保安高港公司的工作人员余冬梅和王林的拒绝,应视为金盾保安高港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朱爱华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朱爱华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继续履行不能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金盾保安高港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要求朱爱华至金盾保安公司的新岗位上班,故不能以金盾保安高港公司拒绝朱爱华至原工作岗位上班而认定金盾保安高港公司与朱爱华解除劳动关系。由于朱爱华不愿至新岗位上班,经一审法院向
朱爱华释明是否朱爱华是被迫与金盾保安高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朱爱华拒绝作出明确的答复,故一审法院依据朱爱华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推定朱爱华被迫与金盾保安高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朱爱华要求金盾保安高港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就调岗不能达成一致,朱爱华被迫与金盾保安高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盾保安高港公司应当向朱爱华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盾保安高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金盾保安高港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仲裁费。事实和理由:金盾保安高港公司是泰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在高港的分公司,朱爱华系金盾保安高港公司职工。2019年7月4日,金盾保安公司总经理朱振明、季圣国与朱爱华在其办公室就其工作调整的问题进行商谈,朱爱华同意公司安排。当日朱爱华在“经理"发布信息再次确认接受工作岗位调整。2019年7月5日,金盾保安公司派人至金盾保安高港公司公布了上述工作调整的通知,朱爱华当场同意并确认2019年7月10日到总公司报到。金盾保安高港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虽然没有朱爱华在内相关参加人员签字,但是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对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调整事宜,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公司员工均可以证明事实真相。朱爱华在2019年7月5日到医院检查身体后
需住院,出院后其也一直未到公司报到,致使公司无法及时与其就变更的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协议。金盾保安高港公司提供的证据己经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双方就工作调整协商达成一致的概率已达高度盖然性。金盾保安公司对朱爱华工作调整是企业经营正常需要,属于用工自主权。朱爱华在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私自在外担任泰州平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调整后的岗位对朱爱华不具有侮辱性,工资水平与原岗位相当,朱爱华居住在海陵区上海大花园,调整后的岗位距公司更近。本案纠纷发生后,金盾保安高港公司从未拒绝或解除与朱爱华的劳动合同,支付报酬,朱爱华拒不到岗,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综上,金盾保安高港公司无需向朱爱华支付经济补偿金。朱爱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金盾保安高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要求被告至泰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新岗位上班,故不能以原告拒绝被告至原工作岗位上班而认定原告与被告解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所谓新岗位,并非金盾保安高港公司的新岗位,而是金盾保安公司新岗位,与朱爱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主体是金盾保安高港公司,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明确限定为金盾保安高港公司的管理岗位,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位于高港区港城路36号的金盾保安高港公司,而非远离高
港区20余公里位于梅兰西路97号的金盾保安公司。2.朱爱华自2003年12月份起就一直在位于高港区的金盾保安高港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朱爱华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2月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2月只是金盾保安高港公司开始为朱爱华交纳社保的起始时间,而非朱爱华在高港分公司的入职时间。3.虽然金盾保安公司与金盾保安高港公司系上下级关系,但是朱爱华只是金盾保安高港公司的职工,朱爱华与金盾保安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7月5日,金盾保安高港公司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以案外人金盾保安公司的任免通知的形式,非法剥夺了朱爱华在金盾保安高港公司工作的权利,朱爱华在金盾保安高港公司的原工作岗位已被安排他人。2019年8月1日、2日和5日,朱爱华正常到金盾保安高港公司上班,但均遭拒绝。朱爱华万般无奈,只能走司法维权之路。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盾保安高港公司、朱爱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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